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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桂胜亮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胜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胜亮,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胜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桂胜亮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窜至九江市妇幼保健院校门附近,由被告人桂胜亮负责望风,刘某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劲力路虎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69元。案发后,被告人桂胜亮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贾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桂胜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桂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的购买票据、作案车辆的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胜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胜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被告人桂胜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胜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胜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