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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993号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汝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崇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系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44727.5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44727.51元及违约金355025元(以3944727.5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三十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款数额3944727.51元属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即未经被告同意,于2015年5月24日供应完该批水泥后即自动终止对该合同的履行,给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水泥供货合同书确定的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下调该违约金,具体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单价340元/吨,数量20000吨,总额6800000元。交货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被告每月30日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全部水泥款和运费。如违约,违约方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944727.51元未付。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水泥18928000元,被告已付款1498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供货合同书一份、询证函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对欠付货款3944727.51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应及时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连续性供给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非自始确定,而是随具体履行行为陆续产生。故被告以原告提前终止供货为由抗辩违约,无事实及法律基础,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250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相关诉讼费仍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44727.51元。二、被告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