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基武、王丽与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基武,王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宇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涧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岳新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基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上诉人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基武、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6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方主张被告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被告所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贷款方即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贷款方即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洛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对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不正确。理由有三点:一是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作为担保方的宇航重工完全不知情,宇航重工从未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款担保过。二是宇航重工得知相关情况后已在第一时间报了刑事案件。三是裁定书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不正确,适用不恰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王丽及其丈夫孙基武向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因《借款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王丽、孙基武作为主张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的洛阳市××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