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正升与被上诉人白万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正升,白万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正升,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万云,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苏正升因与被上诉人白万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正升、被上诉人白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苏正升二审提交的承包方为刘吉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土地7.6亩,发包方即青铜峡市大坝镇三棵树村委会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82亩土地包含在该7.6亩土地中,也包含在被上诉人白万云提交的承包方为白明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11.55亩中,现土地权属明显存在争议;另,上诉人苏正升二审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耕种人,实际权利人应为承包方刘吉民,刘吉民已去世,其儿子及其家庭成员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且三棵树村委会也证实涉案土地与刘吉民有直接关系,刘吉民去世后其家庭成员与涉案土地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遗漏当事人,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苏正升。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