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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雪芬与被执行人陈震华、高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芬,陈震华,高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304号申请执行人张雪芬。被执行人陈震华。被执行人高耀。申请执行人张雪芬与被执行人陈震华、高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雪芬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高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陈震华、高耀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震华、高耀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高耀进行司法拘留15日,被执行人陈震华下落不明,并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