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诗敬与叶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敬,叶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261号原告:陈诗敬。被告:叶丽燕。原告陈诗敬为与被告叶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诗敬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叶丽燕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叶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诗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丽燕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