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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博与徐佳宁、杨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徐佳宁,杨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86号原告:王博。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宁。被告:杨云萍。原告王博与被告徐佳宁、杨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佳宁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徐佳宁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杨云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个月至六个月(含六个月)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佳宁应偿还原告王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杨云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佳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