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甲,又名卫某乙,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1998年12月22日、1999年1月29日,闻喜县公安局两次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1999年1月5日、2月10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01年3月14日闻喜县公安局再次提请逮捕,2001年4月16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31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对被告人卫某甲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月3日闻喜县公安局XX派出所受理并决定立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卫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甲及辩护人杨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卫某甲与廉某甲因本队安装自来水管之事发生争执,进而持铁锨相互殴斗,卫某甲在与廉某甲对打过程中刺伤廉某甲面部。1998年4月7日,经运城地区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廉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廉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侯某甲、卫某丙的证言,运城地区法检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辩称:廉某甲脸部的伤不是自己打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廉某甲擅自让他人在卫某甲投资的水管上接水,卫某甲查看时,廉某甲持铁锨殴打卫某甲,卫某甲在其生命受到威胁时,举铁锨进行阻挡,廉某甲具有重大过错,卫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卫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卫某甲得知被害人廉某甲擅自承诺本村居民徐某某,接入自己投资安装的水管上,遂与侯某甲、卫某丁、卫某戊欲挖开土层查看,卫某甲谴责廉某甲无权许可他人接水,被害人廉某甲便持铁锨朝卫某甲刺去,侯某甲、卫某丁将二人拦住,廉某甲放弃铁锨,到其家中再次拿出另一铁锨朝卫某甲刺去,卫某甲从侯某甲手中夺过廉某甲先前所拿的铁锨,二人持铁锨对刺,廉某甲脸部受伤。1998年4月7日,经运城地区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廉某甲因外力致面部留有三条明显疤痕,损伤程度达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廉某甲在1997年11月7日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几年前我和卫某甲因水管有争执不和睦不说话,11月6日因水管卫某甲、卫某己把我打了一顿,脸部刺了一铣,鲜血流的很多,我父亲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让村里解决,村里还没有来人解决,卫某甲、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卫某癸等人闯进我家把我打了,用锨在腿部刺了一锨,棍棒乱打说不清,用砖在头部猛击,又在后宫叫了好几个人在我院门口守着,门窗都打烂了,柜子里的钱壹仟多元被抢,看病无分文。1997年11月9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1997年11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因我一人负责安装水管,最近卫某甲答应卫家好多人安装了水管,也不与我商谈,姚村的徐某某提出要接水管,我答应让他接了水管,但告诉他再问问别人有意见吗,徐某某接上水管后,卫某己到我家让我带上铁锨把徐某某的水管挖掉,遭到我的拒绝,我说徐某某接水管是我同意的,但是谁答应那么多人接水管,让我挖掉徐某某的水管不是给我难看,卫某己离开我家,后来卫某甲在石桥处骂我,听到后我就出去,卫某甲一手拿一块砖,顺我的头部砸去,当时我就晕过去了,后来我使劲起来往家里走,卫某甲在我身后追来,我见门后有把铁锨便拿着说你们进来,他兄弟二人把锨夺去,在我身上乱打,我又拿了一把铁锨站在门前,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卫某甲持锨在我脸上刺了一锨,后来卫某甲又叫来好多人,把我门窗砸烂,又在我脸上打了一锨,还要我爸给他下跪,要打死我爸,还把我柜中的1000多元抢走。1997年12月13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当时卫某甲和卫某己、卫某辛、卫勇勇、卫某壬、卫某癸、卫平平到我家。打完架后村长和上发等人也到我家,之后,我老婆发现放在柜里的约1300元不见了。证人侯某甲1997年11月1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7年11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卫某己给我说,接水管的人都到廉某甲家问一下,徐某某接水管是不是廉某甲答应的,后来我去挖水管,卫某己到廉某甲家去问,出来后说是廉某甲答应的,后来廉某甲和卫某甲吵起来,他们乱在一起,我几个人把他们拉开,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在1997年12月1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1月6日我们听说徐某某私自接我们的水管,就说把他的管切下来,我们正在刨管时,卫某己说是廉某甲答应徐某某的,卫某甲就大声吵,他有啥权利答应别人接水管,廉某甲跑出来与卫某甲争吵,后又撕扯在一起,我拉开他俩,廉某甲回家拿一把铁锨刺卫某甲,卫某甲一把抓住锨,我拉卫某甲,卫某丁拉廉某甲,廉某甲放开铁锨转身回去又拿了把锨出来,他们持铁锨对刺,我不敢过去拉。他们就回家了,当时看到廉某甲脸上有血。2014年12月1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7年卫某甲与廉某甲一开始吵架我不在跟前,因时间长了,忘记他们为什么打架,只记得他们打架,廉某甲眼角流血了,我过去把他们拉开。2015年5月22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只记得那天,我路过廉某甲门口,看见廉某甲和卫某甲手里都拿着铁锹,正在吵架,我和卫某丁一人拉他们中的一个,我不记得拉的谁,把他们拉开后我就走了,记不清打架的具体经过和谁受伤,快二十年了,我记不起来了。证人卫某丁在1997年12月1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卫某甲、廉某甲都是四队人,喝同一水管的水,11月6日中午,有人说二队徐某某接了我们的水管,我们去看个究竟,我们正在刨管时,廉某甲拿一把锨出来就刺卫某甲,卫某甲一下抓住了锨,我赶快过去拉住廉某甲,侯某甲拉住卫某甲,廉某甲松了锨把,弯腰拾起一砖头砸向卫某甲,没砸住,砸到侯某甲手上,廉某甲转身跑回去又取了一把锨出来,我们看到这种情况也不敢拉,卫某甲拿着廉某甲第一次拿出来的锨与廉某甲对刺,两人脸上都受了伤,后廉某甲回家,从院里往外砸砖块,我们站在远处看,不敢往跟前去。1997年11月16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1月6日中午12时左右,卫某甲到我家问我知不知道徐某某接水管的事,我说不知道,卫某甲说把安装水管的人都叫上找徐某某,但徐某某不在家,后来说找不到其他人,咱们把水管挖开,看是不是在我们的水管上接着,还没挖几锨,就看见廉某甲和卫某甲打起来,我们就赶快去拉架,我把廉某甲抱住,侯某甲把卫某甲抱住,就在此时廉某甲顺手从地上拾了块砖砍在侯某甲手上,后来廉某甲放掉手中的锨,跑回家又拿一把锨出来,二人就走到一块拿锨对刺起来,当时没人敢到跟前去,廉某甲脸上的伤是卫某甲刺的。1999年1月2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是卫某甲和廉某甲因为别人接水管吵架那天,卫某甲问是谁应承接水管的,廉某甲说是他,两人因此撕拽起来,被我和侯某甲拉开,廉某甲跑回家拿了一把锨,和卫某甲互相拽着锨,又被我们劝开,廉某甲跑回去又拿了一把锨,卫某甲看见了就从侯某甲手里夺过那把锨,和廉某甲两人对刺起来,我们一看这架势就无法上前劝架,看见廉某甲脸上有血,卫某甲身上有血,可能是手上破了。2014年12月21日和2015年5月22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卫某甲和廉某甲在廉某甲的家门口打架我在场,过了这么多年,对具体时间,打架的原因已记不清了,只记得因为挖水管的事情,他俩吵起来,并往一块跑,我和侯某甲各抱一个,两人手里各拿一把铁锨互相戳,我怕伤着自己就离开了。4、证人卫某戊(卫某己)在1997年12月1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1月6日中午,卫某甲说有人接我们的水管,让我出去看看,我们出去又叫了几家接这根水管的人,因卫某甲是安装水管的牵头人,他不知谁应承别人接水管的事,后都说问一下廉某甲,我到廉某甲家问他,他承认是他应承的,我让他给卫某甲说一下,我出去给卫某甲说是廉某甲应承的,卫某甲说廉某甲接水管的钱还没有给,他凭啥应承别人,刚说完,廉某甲就拾起一块砖头砸过去,没砸住卫某甲,他就往廉某甲跟前跑,廉某甲转身回家拿了一把铁锨出来打卫某甲,卫某甲一把抓住锨把,两人就夺到一块,侯某甲过去把铁锨夺下,廉某甲回家又拿一把锨出来,一下刺在卫某甲太阳穴上,又在卫某甲身上刺了几锨,卫某甲弯腰拾起侯某甲夺下的那把铁锨,与廉某甲对刺,我们都散开,不敢到跟前,廉某甲跑回家,从院里往外扔砖头乱砸,卫某甲就走了。当时廉某甲和卫某甲脸上都受了伤。2014年12月10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廉某甲和卫某甲打架时自己在场,我在屋里听见外面吵架,出去看见廉某甲拿着砖头砸卫某甲,卫某甲跑着躲开,廉某甲就回他家把门关了,卫某甲也就离开了,当时卫某甲嘴上有点血,我们四队的水管是卫某甲领头埋的,对1997年12月11日所陈述的双方拿锨对刺的事已记不清。5、证人卫某某(又名卫某辛)在1997年11月13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1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廉某甲和卫某甲打架时我不在场,听群众说是为了安装水管的事打架,我队安装水管是卫某甲一手承办,廉某甲吃水不给钱,还应承其他队里的人乱接水管,引起我队大部分群众不满,他不仅吃水不给钱,也不付电费,以前不交公粮,真是我村一霸。1997年12月13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1月6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家吃饭,我哥卫某戊叫我,他说廉某甲在卫某甲家砸窗玻璃,我到卫某甲胡同口,见廉某甲从卫某甲胡同口出来进了他家里,我到卫某甲门口一看,大门锁被砸,大门半开,从墙缝里看见卫某甲窗上的玻璃全被砸了,当时准备把卫某甲叫回来,我哥说卫某甲下午就回来了,下午5、6点,我在胡同口听到廉某甲那边有争吵声,我进去看见卫某甲和廉某甲妈在那里夺锨,卫某Y(又名黑黑)在那里,我让他拉卫某甲,他没拉开,我过去把卫某甲从廉某甲家里拉出来,当时还有卫某X,黑龙等人在廉某甲家,没有人进廉某甲家,廉某甲爸手持三角铁,他妈手持铁锨在他的屋门口,卫某甲就没进到屋里。6、证人卫某丙(卫某庚)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1月6日卫某甲和廉某甲打架时我不在场,下午5点左右回到家里,听说打架的事,就到我四爸卫某甲胡同口,见廉某甲门口围了好多人,听到卫某甲在廉某甲院里吵我就进去,看见卫某甲站在廉某甲家门口吵,廉某甲爸拿了一根钢筋棍,他妈和媳妇站在门口,廉某甲在屋里不出来胡骂,没多会,我大爸卫某Y、二爸卫某Z过来,都劝卫某甲离开。当时见廉某甲的窗玻璃破了,门扇完好,我未见卫某甲打人,我们没有参与打架。7、证人廉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1月6日廉某甲的妻子叫我,说廉某甲被卫某甲打伤了,我就到廉某甲屋里,见廉某甲眼睛受伤,就到XX派出所报了案。回来后,我和廉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三人在屋里坐着,听见卫某甲在院里骂,并把玻璃砸了,这时廉某甲妻子就赶紧上门,没上住就被卫某甲打开,卫某甲进到屋里时拿着锨,领着黑黑、黑龙、永永,还有三、四个不是我村的人,八九个人打廉某甲,我看见卫某甲按住廉某甲打,别人乱打没看清,卫某Y(卫某壬)当时拽住我,打完后卫某辛把卫某甲拉走。他们走后,廉某甲妻子说柜里的一千多元丢了。我当时在门后边,手里拿着一根三角铁,气的站都站不住。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问张某某:你要求看第一次的询问笔录,看完以后就把笔录撕烂,吞进肚子里。张某某答:因为我说的钱数是三次放进柜里,材料上没记。我家柜里是1707元,第一次放进90元,二次放进110元,三次放进1507元,后来我还花了100多元钱,其他没啥,因公安人员所记的第一句话难听,拒绝在笔录上签名。证言的第二页内容为:我三人在屋里坐着,我见卫某甲手里拿着砖头过来朝窗上砸,我赶紧下炕,上住屋门,卫某甲把门用铁锨砍开,进来就打廉某甲,紧接着师师、永永、卫某辛、黑龙都进来了,卫某辛进的迟,他们拉的拉,打的打,我也看不清,打完后,我见我家柜门开了,柜子抽屉里有钱,我就赶紧拉开,打开抽屉不见钱了,柜里有1000多元钱,具体记不清了,大约1708元整,后来又花了100多元,全是100和50元票面,我的柜门不合适,一碰就开,我当时以为他们碰开了,柜里的东西没翻动,只把钱拿走了。9、XX镇XX村调委会及卫某、侯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卫某甲是安装自来水管的领头人,先由其垫付资金安装,之后其他居民摊钱付给卫某甲,廉某甲无权答应其他人接水管。10、运城地区法医检验中心(98)法检第232号技术鉴定书,1997年12月22日,运城地区法医检验中心受闻喜县法检所委托,就闻喜县XX镇XX村廉某甲1997年11月6日所受损伤进行伤情鉴定,经法医学检验,伤者因外力致面部留有三条明显疤痕,一条为4.40.1cm,一条为4.00.1cm,另一条为1.70.1cm,累计长度达10.1cm,影响面容,但疤痕细而表浅,达不到重伤规定的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已构成轻伤。于1998年4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廉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11、闻喜县人民检察院闻检刑不捕(1999)5号、1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999年1月5日、2月10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闻喜县公安局1998年12月22日,1999年1月29日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卫某乙(卫某甲)故意伤害一案,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12、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函,主要内容为:2001年4月16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函告闻喜县公安局,该院在审查公安局以闻公刑字(2001)28号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卫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文书及案卷材料后,认为卫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13、交物笔录,主要内容为:1997年11月14日,XX镇南XX卫某乙交来刺伤本村廉某甲时用的铁锨一把。闻喜县公安局2015年3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卫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作案工具,我所民警在1997年11月6日以补录历史案件的方式重新立案侦查,因该案过去时间太久,已无法查清作案工具的去向,在调取的原始案件中没有受案、立案的文书,不清楚当时的受案、立案时间。14、闻喜县人民检察院闻检侦监撤不批(2014)1号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31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卫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错误的,遂决定撤销对犯罪嫌疑人卫某乙的不批准逮捕决定。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闻喜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被告人卫某甲故意伤害廉某甲的案件予以受案并决定立案侦查。16、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1997年11月13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1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村里与廉某甲打的架,原因是接水管的事情。我们这根水管当时由我牵头安装,后有人接上水管都摊了钱。廉某甲接水管时答应摊钱,可事后要了几次都不给钱,态度也不好。那天下午,我从后宫回到村里,卫XX等几人挡住我,问我应承二队的人接到这根水管上啦,我说没有应承。就把其他接这根水管的人叫来询问,都说没有应承,我哥卫某戊去问廉某甲,出来后说是廉某甲应承的。我说:“他应承的,让他出来说,他连接水管的钱都没掏,凭啥应承别人。”我正说着,廉某甲手里拿着铁锨走到我跟前,用铁锨一下戳到我右太阳穴上,并说:“就是我应承的,你咋哩。”我当时感到头一下晕了,卫某丁把我扶住。廉某甲转脸跑回家去,我让卫某丁扶着往我家走,路过廉某甲门口时,廉某甲又拿了一把铁锨出来,在我右胳膊、右腿上各拍了一锨,我当时火气一下上来,从路边侯某甲手中夺过一把锨就在廉某甲脸上砍了两锨,他转脸跑回去了,我让他到派出所,他一直不出来,我骑摩托车走时,他又用砖砸我,把摩托车反光镜砸破,我拿了块砖追他,他跑回家,把我气的没法,转身离开。之后我到后宫厂里上班,刚到厂里,我二哥追来说廉某甲把我家给砸了,我又回去到廉某甲家,他家门从里关着,我在门外让他出来,他说不和我说,我让他到大队或派出所去说,他一直不出来。这时,我大哥卫某壬把我拉出来,我们准备到派出所,村长、调解员都来调解。我家大门被他砸烂,五间房的玻璃全部被砸。1999年1月21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刚开始廉某甲用锨对着我的胸膛,被侯某甲、卫某丁从他后面拽住锨把,并给劝开了,侯某甲把锨夺了下来,廉某甲听我说去派出所,又从他家里拿了一把锨冲出来向我刺来,我一看就从侯某甲手里夺过锨去挡廉某甲刺来的锨,两张锨碰在一起都刺在了地上,廉某甲跌倒在地上,他的左眼上方碰在我的锨头上破了。他用手把脸上的血一抹,抱着锨乱打起来,锨头打在我的右胳膊和右腿上,我蹲下身用左手捂右腿上的伤,他又拿着锨向我刺来,我右手拿着锨朝着他抡了过去,两张锨又碰在一起,我拿的铁锨刺在廉某甲右眼上方,他的脸又破了一块。2001年3月11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水管是我个人安装的,一年以后其他人才接到我的水管上,我们打架的地方在出我家的大路上(在接水管的地方),当时卫某丁、侯某甲拉的架。2014年12月16日和12月25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卫来福问我是否同意把水管接到二队去了,我们就去刨水管,问廉某甲是不是他同意给二队的人接了水管。他没有说话从墙边拿一把铁锹顶到我的胸口说,就是我接的,你动一下试试,我两手推住铁锹头,对他说水管不是你的,你给别人接上,咱队的人就吃不上水了。他左手抓住我的衣领口,右手用铁锹顶着我胸口,将我往树上甩,又摔到地上,接着把我拽起来按到树上,卫某丁、侯某甲把我俩拉开,把廉某甲手中的铁锹夺下来,廉某甲又跑回家里拿了另一把铁锹冲出来,向我砍过来,卫某丁、侯某甲赶紧跑开,我就拿起夺下的铁锹挡了一下,廉某甲一下就栽倒,看见他脑袋上出了血,他把血一抹,开始用铁锹乱砍乱抡,在我右胳膊右腿上各拍了一下,我赶紧躲,他又拿石头砸我,我骑着摩托车走开了。2015年5月22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廉某甲拿着铁锹出来要砍我,我举起手中的铁锹挡了一下,被他的铁锹压在地上,廉某甲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后脸碰在铁锹上,造成他的脸部受伤。他受伤后还追着我打,在我右胳膊,腿上各打两下。我听说他把我家门和窗玻璃砸了,我找到他家,站在院里让他出来,他拿了根擀面杖出来,他妻子抱住他,他爸夺下擀面杖,他又拿铁锹要打我,我大哥卫某壬把我叫走,我没有进他屋里,也没有与他打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关于被告人卫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廉某甲的起因问题。由被害人廉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侯某甲、卫某丁、卫某戊的证言及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廉某甲擅自承诺徐某某接入了卫某甲负责安装的水管,卫某甲在接水管处指责廉某甲擅自承诺他人接其水管,廉某甲听到后遂找到卫某甲,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斗殴。这一事实是双方发生斗殴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人卫某甲与被害人廉某甲进行斗殴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7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在徐某某接入水管的地点及廉某甲家门口附近发生的斗殴。第二阶段是当日下午,在廉某甲家中发生的斗殴。第一阶段:被害人廉某甲陈述:卫某戊让我把徐某某的水管挖掉,这是给我难看,后听到卫某甲在石桥处骂我,我就出去……,我见门后有把铁锨,便拿着说你们进来,他兄弟二人把锨夺去,在我身上乱打,我又拿一把铁锨站在门口,卫某甲持铁锨在我脸上刺了一锨。其否认先对卫某甲实施侵害行为。而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廉某甲出来与卫某甲争吵,后撕扯在一起,我拉开他俩,廉某甲回家拿一把铁锨刺卫某甲,卫某甲抓住铁锨,被我和卫某丁拉开,廉某甲又拿出一把铁锨,俩人各持一把铁锨对刺。证人卫某丁的证言,证明廉某甲拿一把铁锨刺卫某甲,卫某甲抓住铁锨,我和侯某甲拉住他们,廉某甲松开锨把,拾起砖块砸向卫某甲,没砸住卫某甲,而砸到侯某甲的手上,廉某甲回家又取了一把铁锨,卫某甲拿着廉某甲第一次拿出来的铁锨,与廉某甲对刺。证人卫某戊的证言,证明廉某甲拾起砖砸卫某甲没砸住,卫某甲往他跟前走,廉某甲回家拿一铁锨出来打卫某甲,卫某甲抓住锨把,两人夺在一起,侯某甲夺下锨,廉某甲又拿出一把铁锨刺卫某甲,卫某甲拾起侯某甲夺下那把锨与廉某甲对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廉某甲与卫某甲发生争执后,首先由其持铁锨对卫某甲实施侵害行为,被侯某甲、卫某丁拉住后,廉某甲放弃所持的铁锨回到自己家中又拿出一把铁锨对卫某甲实施侵害行为,足以证明廉某甲在此次斗殴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卫某甲持廉某甲放弃的铁锨与廉某甲对刺,造成廉某甲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第二阶段:1、被害人廉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廉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6日下午,卫某甲持铁锨与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癸、卫某壬、卫平平等人,闯进廉某甲的家中,对廉某甲进行殴打。其中廉某甲陈述卫某甲在其腿上刺了一锨,用砖在其头部猛击,其他人棍棒乱打说不清。廉某乙陈述,卫某甲按住廉某甲就打,其他人乱打没看清。张某某陈述卫某甲持铁锨将门砍开,进来就打廉某甲,接着卫某己、卫某庚、卫某癸才进来,卫某辛进的迟,他们拉的拉,打的打,我也看不清。2、证人卫某庚的证言,证明看见卫某甲站在廉某甲家门口吵,廉某甲在屋内不出来胡骂,卫某甲被卫某Y、卫某Z劝离,当时廉某甲家窗户玻璃破了,门扇完好,自己未参与打架。3、被告人卫某甲供述,一次供认我到廉某甲家,他的家门从里面关着,我在门外让他出来,他不和我说话,他一直不出来,卫某壬把我拉出来。另一次供认,我找到他家,站在院里让他出来,后来我大哥把我叫走,我没有进他屋,也没有与他打架。上述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害人廉某甲在此次斗殴中面部受伤的情节。而法医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廉某甲面部有三条细而表浅的疤痕,可见为锐器所形成,为此,廉某甲面部的伤情与此次斗殴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与被害人廉某甲为安装水管发生争执,持铁锨与廉某甲对刺,致被害人廉某甲受轻伤,其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卫某甲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是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卫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王哲磊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