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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执字第017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志铭、程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志铭,程丹,武汉铭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01739-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陈大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曾志铭。被执行人程丹。被执行人:武汉铭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蒋文芳,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曾志铭、程丹、武汉铭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志铭、程丹、武汉铭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4886.60元、截止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和罚息44043.63元、律师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本案件受理费5745.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0441元。2015年4月2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程丹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上河西区三期B1栋/单元3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97.24平方米,合同备案号:洪130386372)。现被执行人程丹与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被执行人程丹名下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程丹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上河西区三期B1栋/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97.24平方米,合同备案号:洪130386372)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万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政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