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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某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炎,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炎酒后驾驶电动车,途经和惠公路潮南区胪岗镇溪头车站路段时与吴奕斌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吴奕斌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吴某炎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材料,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