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向登华、黄勇、左富存等三十人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登华,黄勇,左富存,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登华、黄勇、左富存等三十人。(身份信息附后)诉讼代表人:向登华,男,汉族,1977年4月出生,四川省什邡市人,住四川省什邡市。诉讼代表人:黄勇,男,汉族,1980年11月出生,四川省什邡市人,住四川省什邡市。诉讼代表人:左富存,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四川省郫县人,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向登华、黄勇、左富存等三十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法定代表人:张胜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向登华、黄勇、左富存等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被上诉人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江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朱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向登华、黄勇、左富存等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向登华、左富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筱军,被上诉人四川江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江铜公司在四川省冕宁县牦牛坪稀土矿矿产资源综合开发项目采选工程时,将该工程的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浓密干燥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十冶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10签订了《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浓密干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十冶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将该项目的采选工程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材料定购、加工,与成都航舰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构建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dcsc2014_03_15。原告向登华、黄勇、左富存等三十人及吊车司机3人为该工程安装提供劳务,其工作由中十冶公司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何成江安排、检查监督施工,并且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报酬。原告认为该工程的劳务工资总计357900.00元,扣除已向原告及已支付吊车司机的借支款255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02900.00元。经多次找四川江铜公司和中十冶公司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三十人劳务费人民币102900.00元及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四川江铜公司在四川省冕宁县牦牛坪执行稀土开采,将稀土矿矿产资源综合开发项目采选工程的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浓密干燥系统工程发包给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又将该公司项目的采选工程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材料订购、加工,与成都航舰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构建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三十人及吊车司机3人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受中十冶公司该项目经理安排督促检查,支付工资,应认定为实际用工主体是中十冶集团公司。但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工资欠款102900.00元,被告中十冶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大量已做的工程量,但是没有书面的结算依据,又未申请工程量鉴定,法院无法估价,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向登华、黄勇、左富存等三十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尚欠人工劳务工资人民币102900.00元及相应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等三十三名农民工在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冕宁县牦牛坪稀土矿矿产资源综合开发项目采选工程钢结构厂房建设中从事劳务施工,该工程的业主即被上诉人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与案外人成都航舰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构建加工安装承揽合同书》,明确了案外人成都航舰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这一事实,之后上诉人经介绍到上述工地进行钢结构厂房的劳务施工作业,包括:材料的二次搬运、切割、吊装、涂刷漆面、安装等工序。上诉人初到案涉工地时,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目经理何成江与上诉人等口头约定按施工的吨位(即含吊车费记每吨580元)进行结算报酬,之后由于材料无法按时供料及天气等原因,上诉人等提出按照以前约定的按吨位计算赚不到钱,无法继续施工,要求对现有工程结算,然后上诉人等退场。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目经理何成江见这样无法及时完成工程,遂找到上诉人等协商,并承诺:“还是按照每吨580元(含吊车费)计算,因材料不能到位及天气原因无法施工耽误的天数算窝工,按照正常出工计算,如果到时不好给老板(伍总)报账,就将另一栋厂房包给上诉人等进行施工作为补偿”。上诉人等同意后,请求何成江遵守诺言,劳动报酬结算时按每吨580元计算,窝工天数按正常出工计算,要么在此工程完成后另做一栋厂房进行补偿。上述事实,有该工程土石方施工班组的肖启发,该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员肖杰知晓,肖杰对上诉人每天开工及施工情况均有记录,对窝工天数也进行了记载。2014年10月19日到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等完工后交付结算。该项目经理何成江称:劳动报酬按照每吨580元计算,不计算窝工天数,伍总也不同意将厂房包给上诉人等做。还称:此工程与成都航舰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如果不同意就按照他们的合同约定每吨450元计算。双方遂起纠纷,上诉人等先后向工地所在地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项目经理何成江对结算单上报,但其后称伍总还是不同意。上诉人等不得已的情况下将诉争工地断电阻工,将何成江和严总强行拉到成都结算(被冕宁县彝海派出所拦下),这么极端的行为发生,被上诉方仍不敢向相关部门举报和反映要求全面核查。工程施工情况,被上诉人的施工技术管理员肖杰全面作了记录,结合上诉人自己形成的记录,完全可以清楚明了讼争中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诉请为劳动报酬,在无任何双方有关结算证明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不服再向法院诉讼。如果二审仍然认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答辩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是本案实际用工主体错误。答辩人将四川江铜公司发包工程项目的采选工程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材料订购项目与成都航建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构建加工安装承揽合同》,被答辩人向登华一直以成都航建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负责人的身份与答辩人往来,答辩人转账255000.00元给向登华,也是出于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正当行为。除此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向登华没有任何形式的承诺和往来凭证,一审法院仅以被答辩人工作受答辩人项目经理安排、督促、检查为由认定为实际用工主体错误。3、被答辩人一审诉请102900.00元劳务报酬因缺乏事实依据被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维持。被上诉人四川江铜公司口头答辩称:被答辩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上诉人起诉答辩人错误。被答辩人只是本案施工项目的劳务提供者,缺乏实际施工人地位承包人的法律特征。本案劳务报酬纠纷被答辩人作为劳务提供者只能向其用工主体提出劳务报酬的权利主张。答辩人将本案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中十冶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有分文欠账,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下:证人肖杰出庭陈述:“中十冶公司项目部经理何成江介绍我到牦牛坪上班,上诉人做工,我负责监管和技术指导并记录工作情况。中途,他们不愿意做了说窝工,跑回去后又回来继续做,据说是后面还有其他工程,交给他们做来补偿,他们咋个谈的情况我不清楚。记录的30多万包括了窝工、吃饭、路费……给领导批,没有批下来”。证人肖启发出庭陈述:“2014年10月我在牦牛坪上班,民工为工资闹得很厉害,还断我们的水和电。我只知道上诉人在那里做工,其他结算钱的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四川江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与四川江铜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作如下认证: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就劳务报酬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向登华记录的劳务报酬结算清单金额没有得到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认可,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2015年4月25日15时50分,冕宁县牦牛坪施工现场当地派出所接到中十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报警称有人阻工,抵达现场后,发现双方为工资结算而断电阻工,经协商处理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是否尚欠上诉人劳务报酬102900.00元?如有,另一被上诉人四川江铜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中十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上诉人支付了255500.00元的劳务工资,双方虽然对结算金额存有争议,但不影响彼此间劳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为追索劳务报酬而与被上诉人引发争议,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是否尚欠上诉人劳务报酬102900.00元?通过审查一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确定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劳务报酬结算金额双方存有异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102900.00元的依据系上诉人单方自己制作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单方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尚欠上诉人劳务报酬102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尚欠人工劳务工资人民币102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四川江铜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四川江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向登华、黄勇、左富存等三十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附30名上诉人身份信息如下:向登华,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生,四川省什邡市人,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氐镇双流村9组。身份证号码:510625197704255055。黄勇,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生,四川省什邡市人,住四川省什邡市,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氐镇先锋村4组。身份证号码码:510625198011295358。左富存,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生,四川省郫县人,住四川省郫县安德镇棋田村10组11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10124196804254916。李同华,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八角村10组14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590316489X。钟华荣,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八角村10组3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6308204877.蒋心国,男,汉族,1953年2月08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八角村10组3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5302084873钟方海,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土桥镇湖包村3组,身份证号码:510121198909197815。蒋林,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八角村10组32号,身份证号码:51127198305184873。廖继俊,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先锋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625197902185350。方远生,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先锋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625197003155377。方远洪,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先锋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625197003155377.黄勇东,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先锋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62519675155377。邹开伟,男,汉族,1994年8月30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先锋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682198408305355。陈运华,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瓦店村4组45号,身份证号码:510625195811165056。XX,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瓦店村4组45号,身份证号码:51062519850317507X。冯承超,男,汉族,1969年5月3日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下东乡紫刑村1社10号,身份证号码:510921196905030713。马小强,男,彝族,1989年5月1日生,住四川省木里县藏族自治县博科乡博科村交沟组4号,身份证号码:513422198905013818。张友良,男,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四川省郫县安德镇棋田村10组30号,身份证号码:510124197001064910。汪玉虎,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先锋村17组29号,身份证号码:511024196806250375。黄永平,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先锋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625195408265356。李文富,男,汉族,1972年7月1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先锋村4组,身份证号码:511027197207014876。杨云海,男,汉族,1983年4月4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球溪镇油房湾村7社8号,身份证号码:511025198304045297。刘喻平,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住四川省珙县珙泉镇金山村4组,身份证号码:512533197908241719。庄世柏,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住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游滩村2组,身份证号码:51012119691012883X。吕波,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生,住四川省大英县桌简井镇槐花村9社032号,身份证号码:51092319900614696。陈伟杰,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生,四川省大英县河边镇安山村6社57号,身份证号码:510912199310236217。吴勇,男,汉族,1995年7月16日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简镇景岗1组58号,身份证号码:510124199507160175。黄强,男,汉族,1991年10月28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湔氏镇先锋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682199110285413。余秋南,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菱角村4村23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8309171439。杨培东,男,汉族,1987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大英县玉峰镇水阁村8社31号,身份证号码:51092319870407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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