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郝某某,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超市职员,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刘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抚顺石化公司消防支队职工,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甲母亲郝某某与刘乙于2010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刘甲随母亲郝某某生活,父亲刘乙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位于顺城区房屋归刘甲母亲郝某某所有。2014年4月,刘甲起诉刘乙要求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乙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刘甲1300元抚养费;并给付刘甲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发生医疗费的一半即7158.4元。刘甲与刘乙双方对前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且已经履行。刘甲属于过敏体质,日常生病吃药打针时有发生,自2014年4月以后至本案庭审前刘甲就医发生检查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426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另外为发展刘甲特长,刘甲母亲为其选择了学习钢琴技能,2015年4月14日,在抚顺市和声琴行为其购买了里特米勒RA钢琴一架,价格为13600元。另查明,刘乙为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消防支队职工,其月平均收入为4656元;刘甲母亲郝某某现为新华乐购超市商场职员,月工资为4000元。再查明,2015年12月刘乙与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商品房一处。并用其公积金进行贷款,现每月还款约2180元。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刘乙近一年来工资收入并无提高,2015年12月刘乙贷款购买了房屋、每月还款属实。现刘甲不能证明刘乙还有其他收入。因此,(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1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不宜变更。2010年11月,刘甲母亲郝某某与刘乙协议离婚,对财产和子女归属、抚养费负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现无证据证明郝某某与刘乙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协议应予保护。刘甲要求变更抚养费数额,并由刘乙一次性补付36424元及其利息一节不予支持。刘甲主张刘乙承担其自2014年4月至今医疗费4268元(已扣除医保部分)的80%,经查刘甲的医疗费均系日常生病累计花销,非重、特、大疾病医疗费,且刘甲并未证明其生活出现困难等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宜判由刘乙承担该部分医疗费。但刘乙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其中的50%为2134元。又因刘乙与刘甲为父女的特殊身份关系,故对刘乙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2012年至2014年刘甲生病住院产生医疗费14316元,现刘甲要求刘乙再承担30%的营养费、交通费,因该部分医疗费在(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刘乙承担50%,故对此不予支持。刘甲为少年儿童,刘甲母亲为其选学钢琴属个人兴趣培养,但所购钢琴并非刘甲生活必需品;刘乙亦不同意承担购置费,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刘甲诉请刘乙每月至少探望一次,如不能做到给予物质补偿一节,因法律对该类诉请暂无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刘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甲医疗费2134元;驳回刘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甲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刘乙各负担50元。宣判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甲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乙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刘甲将刘乙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刘乙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可随着社会生活和消费水平提高。现因刘甲每月生活、课外学习艺术特长等花费已超过4000元,故要求刘乙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最近刘甲母亲发现,离婚时刘乙隐瞒了真实收入,故要求刘乙补偿42个月抚养费差额36424元,并自2010年12月起计算36424元的利息。2012年至2014年4月刘甲花费医疗费14316.73元,要求刘乙按14316.73元的30%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294.8元。2014年4月以来,刘甲发生医疗费4268.36元及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若干,要求刘乙承担4268.36元的80%即3415元。刘乙应承担钢琴购置费的50%即6800元。被上诉人刘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院综合考虑刘甲的实际生活需要、刘乙和郝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抚顺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认为每月1300元抚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予变更(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1300元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甲母亲郝某某与刘乙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对抚养费负担作了明确约定,刘甲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刘甲母亲郝某某与刘乙签订的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下,要求刘乙补交抚养费差额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于刘乙自愿承担4268元医疗费的50%的意思表示判决刘乙承担2134元,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以刘甲主张刘乙按照2012年至2014年产生的医疗费14316元的30%给付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裁决为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刘甲未在(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551号案件中主张过营养费、交通费,本案中应当予以审查,但因刘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4年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应当增加营养,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刘甲所购钢琴并非生活必需品,且刘乙亦不同意承担购置费为由,不支持刘甲要求刘乙给付6800元钢琴购置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刘甲诉请刘乙每月至少探望一次,如不能做到给予物质补偿,因刘甲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甲法定代理人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张 帆代理审判员 : 秦 梦代理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