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峰与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0号原告李峰,男,住柘城县。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负责人吴招楞,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招楞,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峰诉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简称柘城分公司)、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分公司、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借原告300000元,期限三个月,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二被告未答辩。原告李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2.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峰与被告负责人吴招楞系干亲家。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开发建设楼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公司出具了借条,加盖有公司印章。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借原告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峰欠款3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