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2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蒋某甲,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12日,双方在原潼南县卧佛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蒋某乙,1995年3月21日,双方又共同生育了一女蒋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且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只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纷争,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12日,双方在原潼南县卧佛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蒋某乙(已成年)。1995年3月21日,双方又共同生育了一女蒋某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3月,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仅举示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而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