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118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2009年双方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同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生育孩子后,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染上吸毒、赌博的恶习。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法院认为应该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被告也从未请原告回家,夫妻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陆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陆某甲存在赌博、吸毒行为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15年正月15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某甲结婚前已生育一女名顾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子陆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其认为夫妻间实际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债务问题,故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予其2年时间赚钱还债。上述事实,有(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赌博、吸毒等行为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双方于2015年正月起即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陆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已育有一女,且陆某乙长期在被告处生活,故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育费,并有权探视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随被告陆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顾某甲自2016年4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并凭有效票据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50%。钱款给付方式:2016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教育费、医疗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7年起,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6月3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顾某甲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权探视孩子,被告陆某甲应予协助。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