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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韦克理与符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理,符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29号原告韦克理,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蒙志豪,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符国林,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韦克理诉被告符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克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志豪、黄乃千,被告符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克理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4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400元及利息2124元(利息以8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符国林辩称,并非不想还钱,而是现在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400元,并为此出具一张借条。庭审时,被告主张其在书写借条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但嗣后,原告将该日期涂改成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前述涂改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将还款期限从2015年4月涂改为2015年6月15日,但该行为并未影响本案的借款事实,且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及违约成本,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854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国林归还原告韦克理借款8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原告韦克理已预交),由被告符国林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8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珺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