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陆在奎与席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在奎,席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725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陆在奎,山丹县农民。被执行人席国栋,山丹县农民。本院在执行(2015)山民执字第230号陆在奎与席国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及(2015)山民执字第243号陆在奎与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陆在奎与席国栋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席国栋、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陆在奎上述二案案件款920000元(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额为882185.45,多余部分为迟延履行利息),限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25万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总额的30%,下余70%限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按照原判决执行。二、陆在奎因诉前保全造成席国栋、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由席国栋、山丹县陆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给付280000元。后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剩余案件款,经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于2015年6月2日重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余款640000元由席国栋于当日付清。后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4日自行向申请执行人付清了上述款项640000元,本院于当日办理了收领款手续,申请执行人也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本院据此对上述二案作结案处理。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尽管被执行人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即未完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严格履行,但被执行人已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完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也收受了全部款项,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另诉的复函》的规定,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陆在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多民审判员 韩丽敏审判员 花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