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陈昌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桂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佟桂芳,女,1974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昌虎,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陈昌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立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露;被告陈昌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物贸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还款期至2015年4月4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4日,被告佟桂芳向吴江农商银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昌虎向吴江农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三和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4日,被告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三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0日,吴江农商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三和公司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附随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四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60526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佟桂芳、陈昌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在2014年为被告三和公司提供了担保,但被告陈昌虎曾帮助原告向吴江农商银行贷款1.4亿元,原告曾允诺不再追究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的担保责任;吴江农商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并未收到;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所作出的担保承诺是针对吴江农商银行的,尤其是被告陈昌虎,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是为吴江农商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与吴江农商银行的这种转让,对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XXXXXXXX第0XXXX号)及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三和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吴江农商行鼓楼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4日,年利率9.6%。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2、佟桂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佟桂芳签订的保证承诺书、陈昌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佟桂芳、陈昌虎为被告三和公司在吴江农商行鼓楼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XXXX第0XXXX号),证明被告盛唐公司为三和公司在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投递记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吴江农商行鼓楼支行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附随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四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陈昌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和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投递记录的证明观点,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其中陈昌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依据该证据内容记载,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吴江银行发生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认为依据该条,是保证人的特定化承诺,依据担保法,这种债权如果转让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对于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仅向被告三和公司发出了通知,且根据记录,被告三和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提供向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明。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盛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证明被告盛唐公司曾于2014年6月30日为原告向江苏吴江银行鼓楼支行贷款1.4亿元提供了担保。用以间接证明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和原告之间因为商业利益存在交往,存在原告免除被告陈昌虎、盛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原告质证认为,企业信用报告未加盖人民银行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企业信用情况,和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所述“原告曾承诺放弃对被告的债权”该证明目的。被告三和公司、佟桂芳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三和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向吴江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同日,吴江农商银行与被告盛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唐公司自愿为被告三和公司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在吴江农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指本金)限定为人民币35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佟桂芳向吴江农商银行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被告佟桂芳承诺,自愿为被告三和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前,2013年4月10日,被告佟桂芳和被告陈昌虎曾经分别向吴江农商银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被告佟桂芳、被告陈昌虎承诺,自愿为被告三和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在吴江农商银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4日,吴江农商银行依约向三和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乙方)与吴江农商银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涉及的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担保权利同时转移给乙方。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主张,吴江农商银行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三和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因上述债权转让发生后原告嘉宏物贸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嘉宏物贸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义务,但其仅提供了被告盛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从该份证据来看,只能够表明被告盛唐公司曾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过担保,至于原告是否因此而免除本案所涉的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的担保责任,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抗辩称,其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符合担保范围特定化及担保人特定化,因此债权转让后,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相关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和意思表示,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无论吴江农商银行是否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债权。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6%计算,逾期部分按照14.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借款的特殊主体资格,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在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自2014年7月1日起,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佟桂芳、陈昌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40170元,由被告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佟桂芳、陈昌虎、徐州市盛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