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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江金保与何海芳、金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保,何海芳,金海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江金保。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芳。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外环路448号新西社区综合服务楼。负责人:汪良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金保诉被告何海芳、金海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法、被告何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20时09分,被告何海芳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省道S211线行驶至S211线172公里580米处时,不慎与江金友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已行至北侧路边的无号牌万力牌三轮车(车上载有原告江金保和江金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江金友、江金狗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海芳与江金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江金保和江金狗无责任。车牌号为苏A号的车辆系被告金海华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7.22元、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30元(10元/天3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236元,共计8086.3元。被告何海芳辩称:希望法庭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海芳也受伤了,并花费900多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海芳垫付的1800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金海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10%,误工费损失原告没有证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车辆损失费按800元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9分,被告何海芳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S211线行驶至211省道172公里580米处时,不慎于江金友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已行至北侧路边的无号牌万力牌三轮车(车上载有江金保和江金狗)发生碰撞,致江金友和江金保、江金狗受伤,苏A号小型汽车和无号牌万力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在本次事故中何海芳负同等责任,江金友负同等责任,江金保和江金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4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被告金海华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肇事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江金保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收条两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何海芳负50%的责任,江金友负50%的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林、牧、鱼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2元、误工费745元(74.5元/天10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天)、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30元(10元/天3天)、车辆损失费1236元,共计4631.28元。肇事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江金保4631.28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江金保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营业部,户名:江金保,卡号:627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全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