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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章洁与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洁,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章洁,住北京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滨,住承德市双桥去省。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内。机构代码:66774983-7。法定代表人崔兴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洁与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洁诉称,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造谣称原告已经接受法律制裁,并广泛散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于2015年变本加厉,不仅对原告进行诽谤,并进行造谣、诬陷,导致原告在正常生活当中,无法得到社会正常的公平对待,造成原告社会评价度低,尤其在承德市以及河北省政府产生破坏的影响。被告对原告进行大范围造谣、诽谤、诬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通过张贴公告,信函文件等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回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壹万元,经济损失伍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双桥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一证明被告违法诽谤原告,二我方是撤诉不是法院驳回,三证明使原告的名誉、社会评价度及经济利益受到极坏的影响。2、信访批办单2页,一证明被告诽谤、造谣原告,二原告并非无理上访,均已受理未被驳回。三证明使原告的名誉、社会评价度及经济利益受到极坏的影响。3、王斌、田春竹证人证言两份,一证明被告诽谤,造谣原告。二证明原告的名誉、社会评价及经济利益受到极坏的影响。三证明奇乐儿童城受到重大经济损失。4、发改委意见及复函三份,一证明被告违法诽谤、造谣原告,二证明原告的名誉、社会评价经济利益受到极坏的影响。5、房屋租赁合同五份,一证明被告违法合同法。二证明被告违反公序良俗。6、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若干份,证明被告诽谤、造谣原告、证明原告的名誉、社会评价度及经济利益受到了极坏的影响。7、宣传单1页,一证明被告违法诽谤,造谣原告。二证明原告的名誉,社会评价度及经济利益已受到极坏的影响。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曾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因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已经向法院诉讼,在此过程中我方催款的行为没有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房屋租金正在诉讼。被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原告主张租金是合法的,诉讼的庭审是公开进行的,没有法律规定追索租金要秘密进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也没有实际损害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一个事实,被告诉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仍在审理中。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侵权行为,批单中记载的是信访人反映的事情,没有经过信访机关的认定。3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的身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田春竹因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其与被告及原告都有纠纷关系,王滨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更不符合证人身某某。4号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房屋租赁合同正在诉讼。5号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欠被告房屋租金,现被告已经将原告诉至法院。6、7号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诽谤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章洁与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碧峰门商业街12号楼-1、-2层-101、-201号房屋,用于开办奇乐儿童城。原告曾于2015年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后于2015年7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7月5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6月12日向承德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存在如下问题:1、9路公交车全年周末节假日无车;1、文化街承诺交通方便,电瓶车接送未能执行;3、碧峰门开门问题未能兑现;4、冬季暖气不达标,电梯不通,经常断电;5、文化街请求相关部门解释项目当时是如何审批的,未能兑现当时承诺;6、各网站刊登碧峰门产业园虚假宣传,应予以查处。2015年8月11日,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在对承德市发改委的复函中有下列文字“3、章洁承租我园区奇乐儿童城已两年之久,欠租金达三百余万元至今不交,总想赖账,还利用不同的方式来找麻烦,伤害公司形象。2015年7月奇乐儿童城诉我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一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后,该商户又多次到承德市文广新局、市委宣传部、信访局等有关部门无理上访,均被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对承德市发改委的复函中所述事项不属于原告隐私范围,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章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献人民陪审员  曹慧敏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