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秦某甲、秦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到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网吧上网。2016年1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发现被害人阮某(1998年5月出生)在网吧内谩骂并殴打旁边上网的一名男子,便上前对被害人阮某说不要骂人,被害人阮某随即与被告人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见状便离开座位,到网吧后面堆放杂物的地方寻找打人工具。之后,被告人秦某甲持铁框、被告人秦某乙持凳子、被告人杨某持扫帚对被害人阮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阮某本次左顶部创口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属于轻微伤。2016年1月1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网吧将三被告人抓获。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阮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医院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并考虑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杨某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意见,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矾人民陪审员 刘洋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