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舒长国,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南塘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支付令,被执行人舒长国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8.53元(截至到2013年1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21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舒长国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舒长国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舒长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舒长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塘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