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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雷艺峰与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艺峰,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17号原告雷艺峰,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东葛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郭维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成,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雷艺峰不服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艺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南规函[2015]441号《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雷艺峰同志申请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相关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441号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如下:雷艺峰:您《关于在兴宁区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的定点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从2006年至今,您曾三次向我局申请城区文化体育园项目的规划定点,由于您之前申请的项目用地性质为体育文化用地,与该片区控规规划性质不符,我局对你的申请不予许可。期间,您不服我局行政答复,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青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07]青行初字第41号)维持同意我局具体行政行为。现您申请在兴宁区东沟岭片区厢竹路南面、狮山公园东园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经核该片区规划,该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体育用地,项目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经核,拟申请项目地块已列入2014年兴宁区人民政府申请的兴宁区鸡村一、二、七、八队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体育设施等功能可一并在该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统筹考虑。由于该项目登记备案中的建设规模小,从集约、节约土地角度出发,可考虑采用在社区服务中心等项目配建的方式解决,便可达到为社区群众提供体育服务的目的,不需要单独办理用地规划选址定点手续。同时,对于您在与我局对接时提出要求提供行政许可申报所需相关材料告知的问题,现将我局驻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用地类一次性知材料(见附件)提供给您。被告市规划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定点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2、南兴发改登字[2015]5号通知,证明项目已经发改委备案,各职能部门仍需依职权独立审查办理;3、411号复函,证明被诉的复函;4、南兴府函[2014]47号函及示意图,证明兴宁区政府向建委发函调查用地范围蓝线图;5、南建函[2014]399号函及示意图,证明市建委向被告发函调查用地范围蓝线图;6、南建旧改[2012]3号通知,证明旧改的范围;7、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证明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指标规定;8、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图、南府复[2010]70号批复、用地性质及容积率表,证明控制性详细规划情况;9、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桂政法[2009]15号文件、南府发[2009]59号文件、南府发[2009]90号文件、南办发[2014]112号文件、南规通[2009]72号通知,证明雷艺峰的申报程序不符合行政许可申请要求,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故被告并无超期;10、答复,证明兴宁区人民政府向雷艺峰作出的答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错误适用法律得出错误结论。原告雷艺峰诉称,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资本可投资文化体育设施,为了发展我市的体育建设,原告拟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建设的“兴兴体育活动场”己获兴宁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原告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手续,于2015年1月26日,把《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建设用地定点报告》及申请材料交到被告办公室,原告多次询问项目进展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正在办理,直至3月20日被告才出具441号复函,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违法,且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二、被告工作人员未贯彻依法行政,441号复函称“兴宁区政府的鸡村一、二、七队旧城改造项目将要开展”,但旧改项目未实施,复函缺乏事实依据。441号复函又称项目规模小,但项目无论大小均存在价值,不能因为小而被忽视,丧失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布的行政许可,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南宁市规划局把还没实施“项目”作为条件显然是违法的,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均可向社会开放。三、《南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依法取得有关许可和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上述条文明确要求规划部门有责任进行配套改革,以满足社会事业发展需要。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力口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对各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推进体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清理和规范不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取消不合理行政审批事项,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均向社会开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南规函[2010]441号《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雷艺峰同志申请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相关事宜的复函》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规划局承担。原告雷艺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给予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证明发改委给予备案;2、《关于在兴宁区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的定点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3、441号复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4、《南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证明有法可依;5、南宁市茅桥、东沟岭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符合控规;6、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7、《关于兴兴体育活动场选址意见商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意见;8、《南宁市规划局关于雷艺峰同志申请兴兴体育场项目相关事宜的再次复函》(南规函[2015]1593号),证明被告再次对原告作出答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做出用地许可是违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讲的是企业,原告个人申请不适用此文件。被告辩称,一、申请提出与答复情况。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在兴宁区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的定点申请报告》(被告1月27日收到此文),拟计划在兴宁区东沟岭片区(厢竹路南面、狮山公园东面)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该项目己取得兴宁区发改局备案(项目编码:XNSH2015010289),备案的建筑.面积为4300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441号复函进行了答复。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第五次向被告继续提交《关于兴兴体育活动场选址意见商榷》,仍计划在厢竹路南面、狮山公园东面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以南规函[2015]1593号文再次答复原告所申请建设的地块已列入了2014年兴宁区人民政府申请的兴宁区鸡村一、二、七、八队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体育活动场及其设施可作为配套设施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统筹考虑。二、关于收文情况。1、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第四次回函即441号复函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期限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桂政发[2009]15号文、南府发[2009]59号文、南府发[2009]90号文、南办发[2014]112号文及南规通[2009]72号文的有关文件规定,由被告行政许可审批的《划拨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事项已调至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由窗口进行统一受理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规定受理后行政许可时间为10个工作日。按程序原告需从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申报,但其却通过来函形式申请办理该项目规划定点手续,而未从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进行申报,该申报程序不符合行政许可申请要求,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故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行政许可办理超时问题。该来文应属于公文行为。2、对于原告提出被告441号复函强调的鸡村一、二、七、八队旧城改造项目目前尚未实施,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不同意其办理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问题。经核:首先,2015年兴宁区发改局在核发该项目备案时,未就项目建设地址与规划部门进行对接,其在给雷艺峰的备案中直接明确项目建设地址位于东沟岭厢竹路南面、狮山公司东面。而该备案又注明仅用于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各部门仍需要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其次,经核对规划,东沟岭厢竹路南面、狮山公司东面地块,控规为体育用地,现已列入2014年兴宁区人民政府申请的兴宁区鸡村一、二、七、八队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告己根据市建委、兴宁区政府申请核发了该城中村改造的前期调查蓝线图用于开展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目前,该旧改项目已进入到调查摸底、宣传动员阶段,具体实施进展及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由兴宁区人民政府掌控。再次,根据《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第四十五条,旧区改建中应考虑安排城市社区体育设施的规定。由于该项目建设规模较小,从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角度出发,被告、兴宁区政府均认为控规所确定的体育设施等功能应一并作为配套设施在城中村改造中统筹考虑,不需单独办理规划选址定点手续。基于以上事实情况和规划考虑,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本案的《复函》,该文件的规划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的“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基本规划实施原则。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复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0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兴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雷艺峰作出《关于给予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南兴发改登字[2015]5号),给予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登记备案,备案项目拟选地址为东沟岭厢竹路南面、狮山公园东面,拟建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包括小型足球场(5人制)1个(约1500平方米)、汽排球场1个、羽毛球场2个、篮球场1个(合约2500平方米),乒乓球场、桌球场、健身房等以及办公、便民场所300平方米,拟建项目总投资约100万元,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在兴宁区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的定点申请报告》,称拟计划在兴宁区东沟岭片区厢竹路南面、狮山公园东面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建设主要设施包括小型足球场(5人制)1个、气排球场1个、羽毛球场2个、篮球场1个,乒乓球场、桌球场、健身房等以及办公场所和其它便民场所,并力所能及的开展公益活动,包括场所的通道、绿化等相关设施,及后期预留发展用地共约15亩。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441号《复函》,以原告拟申请项目地块已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和项目登记备案中的建设规模小为由,未予同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申请的备案项目拟选地址位于南宁市中心城区兴宁组团东沟岭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记载的东0204地块,该地块用地性质为体育用地,用地面积2524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南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规划行政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申请的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拟选地址已列入南宁市2012年“三旧”改造项目计划(旧村部分)中的鸡村一、二、七、八队改造项目范围内(该改造项目范围为厢竹路、南梧路和狮山公园以南合围地块),兴宁区人民政府和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均于2014年4月向被告发函协调出具该项目前期调查蓝线图问题,且项目登记备案中的建设规模约4300㎡,远小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地块用地面积25243㎡,为此,被告从统筹布局、集约发展的角度出发,考虑以改造项目配建的方式对该体育用地地块统筹安排,不同意原告的规划定点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被诉答复程序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在兴宁区建设兴兴体育活动场的定点申请报告》,于2015年3月20日才作出441号《复函》,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应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统一受理,本案并非行政许可因而答复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告知原告向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提出申请并直接作出拒绝的答复,应视为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超期作出行政许可答复,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由于该答复实体内容并无不当,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作并无实际意义,该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依法确认该答复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原告雷艺峰作出的南规函[2015]441号《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雷艺峰同志申请兴兴体育活动场项目相关事宜的复函》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代理审判员  王文珠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佳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