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柳雪与刘爽、邱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爽,邱庆,覃柳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爽,女,1967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庆,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柳雪,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上诉人刘爽、邱庆因与被上诉人覃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皓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记录。上诉人刘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义、被上诉人覃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爽、邱庆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刘爽向覃柳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当即向覃柳雪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刘爽,身份证号:。因个人经营资金需要,今借到覃柳雪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特此借据。收款人刘爽2014年月4日”。当日,覃柳雪即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爽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过后,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刘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11次向覃柳雪支付了5400元、6000元、3000元和10000元不等的款项,金额共计57400元。2015年8月6日,覃柳雪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刘爽所借款款300000元为刘爽、邱庆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刘爽、邱庆立即归还和支付利息42400元(即从2014年10月3日算至2015年8月3日止,减去期间所付利息19000元得42400万元;2015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续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爽、邱庆承担。另查明,刘爽系柳州市鑫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庭审中,刘爽自认借款时与覃柳雪曾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未约定有借款利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覃柳雪与刘爽自愿立下借据成立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合法有效。现刘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借款时只约定有需支付借款利息而未约定有借款利率并未能举证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覃柳雪、刘爽的该笔借贷利率依法可认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故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4日(刘爽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6日(覃柳雪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3523.75元,期间刘爽已支付了57400元,超出部分33876.25元可视为刘爽已归还了借款本金,则刘爽尚欠覃柳雪的借款本金实应为300000元-33876.25元=266123.75元。在刘爽已还款的部分中多数情况下每次数额不一,故覃柳雪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以及已还款的部分中均为月利息的观点,理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现其仍要求刘爽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400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爽尚应归还覃柳雪的借款为266123.75元。覃柳雪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支付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仍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因该笔借款系刘爽、邱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刘爽、邱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邱庆辩称刘爽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系刘爽的个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覃柳雪主张之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覃柳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爽、邱庆连带返还覃柳雪借款人民币266123.75元;二、刘爽、邱庆连带支付覃柳雪借款人民币266123.75元的利息(以本金26612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436元(覃柳雪已预交),减半收取321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88元,由覃柳雪负担1488元,刘爽、邱庆连带负担4000元。上诉人刘爽、邱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支付利息部分(23523.75元)的判决。被上诉人覃柳雪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一审查明中“庭审中,刘爽自认借款时与覃柳雪曾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未约定有借款利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结合本院对一审庭审笔录的查阅,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对借款利息的表述为:“双方是口头约定有利息,具体利息是多少没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异议,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覃柳雪借款利息23523.75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借款时只约定有需要支付借款利息而未约定有借款利率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是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来认定上诉人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还被上诉人覃柳雪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刘爽、邱庆已预交),由上诉人覃刘爽、邱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