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荣、吴艳霞与大庆陆佰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吴艳霞,大庆陆佰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96号原告陈荣,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吴艳霞,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陆佰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纬二路金穗商场。法定代表人任春民,总经理。原告陈荣、吴艳霞与被告大庆陆佰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佰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佰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吴艳霞诉称:被告大庆陆佰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名龙岗博奥时代运营的,现更名为陆佰伴商贸城。在2015年5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1000元,在收据中附说明:今收X号精品屋,此定金不退,全年租金23.4平方米×5.5×365=46975元,46975元×0.9=42277元,待商场统一签订合同时补齐剩余租金。此定金不退转为租金,9月26日计租,签合同时交42277元-21000元=21277元。合同是双务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签订合同成就时合同生效。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15年11月7日大庆晚报A9版“陆佰伴”或自用商铺一年的报道中称:被告当众承认未正式营业。原告为了讨回定金及租金,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佰伴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荣、吴艳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2015年5月20日我方交付了定金21000元。2、报纸复印件两份,证明截至到2015年11月7日被告试营业,被告没有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陆佰伴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让胡路区博奥时代X号精品屋,并向被告交纳定金21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X号精品屋,此定金不退,全年租金42277元,待商场统一签订合同时补齐剩余租金,此定金不退转为租金,9月26日计租,签合同时交21277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开始使用房屋,进行装修并试营业,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签合同时,被告拒绝签订合同,直到2015年11月25日商场全部关闭,原告将货物全部从精品屋中撤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场地,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再经营,原告将货物撤出场地,视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因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剩余租金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年租金为42277元,原告已交纳的定金21000元转为租金,自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租至11月25日被告不再经营原告搬出,此期间租金为6949元(42277元÷365天×60天)应予扣除,故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的数额应为14051元(21000元-69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陆佰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荣、吴艳霞租金14051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大庆陆佰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