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荣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荣轩,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荣轩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荣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荣轩向大冶市兰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芳公司)项目负责人侯某谎称自己是湖北华鑫(圣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以帮忙将该公司负责的位于本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43号的武汉瑞鑫假日酒店装饰施工工程发包给兰芳公司为由,先后以招待费的名义于同年6月29日、8月8日、8月10日、9月3日分别骗得侯某人民币4000元、6000元、50000元、2000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自己的生活花销。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蔡荣轩在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肯德基”餐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荣轩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62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荣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余某、万某、翁某甲、翁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查询清单、扣押清单及暂扣款物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荣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荣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荣轩的亲属代为退出诈骗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荣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退赔赃款人民币62000元发还被害人侯长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