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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市白云同和东方大药房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30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李剑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王辉光。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下称同和东方大药房)与被上诉人李剑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根据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中包含的配料“葡萄糖胺”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也未列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的名单,故其配料中包含“葡萄糖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无证据显示“葡萄糖胺”已经我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于食品中使用,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李剑林要求同和东方大药房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李剑林亦应向同和东方大药房退回尚未食用的“荷氏鲨鱼软骨复合片”10瓶,如不能退回则以3680元的价格抵扣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退还李剑林价款3680元,李剑林同时退回“荷氏鲨鱼软骨复合片”10瓶,如李剑林届时不能退回,则以3680元的价格折抵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的应退货款;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赔偿李剑林3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负担。判后,同和东方大药房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李剑林负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蟹壳水解物属于水产品可食用部分,针对水产品的可食用部分,除性质特殊的产品外,一般不会专门制定标准,是包含在水产品国标当中的。可见,蟹壳水解物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属于食品原料。(二)我司所销售的同类产品来源合法,产品质量经相关职能部门检验后认定为合格产品。(三)李剑林故意捏造曲解涉诉食品标签标注相关事实。葡萄糖胺并非人为添加,而是蟹壳经过水解工艺后自然产生的微量物质。(四)蟹壳水解物自古有传统食用习惯,并非一审所认定的非食品原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司并未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造成李剑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依法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李剑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同和东方大药房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庭询时,针对同和东方大药房的上诉理由,经询问后同和东方大药房确认没有国家标准证明蟹壳水解物属于食品原料,其没有证据证明葡萄糖胺是蟹壳经过水解工艺后自然产生的物质,也无证据证明蟹壳水解物自古有传统食用习惯。同时,其确认蟹壳水解物(含葡萄糖胺)没有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在食品中使用或属于新食品原料或普通食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和东方大药房虽上诉称本案涉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同和东方大药房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同和东方大药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婷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