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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钱传骏与乔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传骏,乔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925号原告钱传骏,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乔军军,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钱传骏诉被告乔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传骏诉称,被告乔军军于2015年1月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00元。被告乔军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军军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借到钱传骏人民币现金捌仟陆佰(¥8600)元整,用于日常生活,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乔军军向原告钱传骏借款8,600元的事实。被告乔军军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传骏借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