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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兴辉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微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9月2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12日由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2)微刑初字第3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认定:2011年1月至6月,经山东兴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耿辉(已判决)同意,张某通过张吉武(男,53岁,微山县人,现在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税款数额1742795.4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徐州超杰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领迈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国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陆源兴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永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欧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至山东兴辉贸易有限公司,后用于抵扣税款。另查明,涉案抵扣的税款数额已由朱耿辉足额退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山县国税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证实,2011年1月至6月期间,徐州超杰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领迈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国强物资贸易有���公司、徐州陆源兴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永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欧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给山东兴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份,税款数额1742795.42元,已被山东兴辉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2、山东兴辉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朱耿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涉案资金交接清单、银行凭证等证实,朱耿辉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4、微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8月6日,张某经通知到案后,其主动将手机交给办案人员,要求办案人员帮助将手机交给公司人员领回。办案人员于当日将手机交给其公司人员,办案人员从未动过该手机。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分管公司财务。6、被告人朱耿辉供述,山东兴辉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煤炭;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婕是公司的报税会计,贺某是公司的出纳;业务员有张某,主要负责进煤、交货。山东兴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超杰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领迈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国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陆源兴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永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欧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上述徐州的六家公司开给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11年元旦前后,张某带着张吉武来到公司找其,张吉武称自己有多余的发票可以开给公司,经其同意后由张某经手支付的开票手续费,该108份已抵扣税款。朱耿辉在侦查阶段对徐州六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予以确认。另在庭审中,朱耿辉称其没有发短信要求张某为其分担责任。7、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山东兴辉贸易有限公司任副经理,主要负责日常业务。2011年上半年,张吉武发给公司的煤炭,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后张吉武对其说,税票已经开出来了,可以按价税合计8%卖给公司,其经朱耿辉同意后,就将税票留下;后张吉武又分二三次拿来一些多余的增值税发票。张某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能够确认,并供述该发票由张吉武交给财务,已被公司抵扣税款。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及其被刑事拘留、逮捕后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均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请示朱耿辉同意后,由张吉武拿到公司的。其供述��朱耿辉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某还曾供述涉案增值税发票是张吉武分三四次拿来的,这一供述内容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一致。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其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全案证据矛盾,又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经朱耿辉同意后,经手办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所造成的税款损失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经手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税款损失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朱耿辉的供述能够证实张某参与虚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数额、所起作用及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的事实。张某在其询问材料中的陈述及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曾参与虚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供述与朱耿辉的供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贺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凭证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参与虚开税额巨大之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张某系从犯、涉案税款已追回等情节对张某作出判罚,张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