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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719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生于1936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谭某乙,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家承包的耕地在修村道公路时被占用,因一直未补新的耕地,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调解此事。2015年12月20日下午1点左右因未补原告家耕地,村长、大会计和被告谭某乙共同参与调解补偿耕地事宜,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强硬的说土地已经补偿给原告。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到达现场后拨打了急救电话,被告后被送往仪陇县德庆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COPD。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2118.72元、护理费500.79元、误工费5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谭某甲无理堵路,村上到其家中调解,谭某甲恶语相向。谭某甲是自己摔倒的,其受伤与谭某乙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仪陇县二道镇青云村谭某乙等村干部到谭某甲家中调解谭某甲堵路一事,因谭某甲不服从村上调解,并叫谭某乙滚,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谭某甲倒地受伤。谭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仪陇德庆医院治疗,住院四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2118.72元,其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COPD。谭某甲住院期间系谭某甲不认识的人对其进行护理,谭某甲未支付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谭某乙到谭某甲家中调解因谭某甲堵路一事,谭某甲理应配合调解,但其拒不配合调解,并叫谭某乙等村干部滚,导致原被告发生抓扯致谭某甲受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谭某甲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谭某甲入住仪陇德庆医院用去医药费2,118.72元,但其治疗费用中有治疗COPD的费用,因双方均未对医疗费用治病治伤申请鉴定,本院酌定其因本案受伤的费用为1,200元;谭某甲并未因受伤而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对其主张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谭某甲生于1936年6月24日,其年龄将近80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同时其未举证证明确因受伤导致误工,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谭某甲主张按30元/天以住院天数4天计算主张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谭某甲主张营养费12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谭某甲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100元。谭某甲的损失共计1,420元,由谭某乙承担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某甲支付71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12.5元,被告谭某乙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