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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叶书猛与胡用兵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书猛,胡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3011号申请执行人叶书猛。法定代理人杨正娥。被执行人胡用兵,申请执行人叶书猛与被执行人胡用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用兵应给付叶书猛1452141.4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以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金星执行员  王建海执行员  李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