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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华珍与王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周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珍。委托代理人曹辉林,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秀因与被上诉人周华珍合同纠纷一案,��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华珍、王秀原系邻居关系,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东盛街。周华珍所有的房屋位于第1、2层,其第2层房屋之上带楼梯间,该楼梯间的屋顶为4楼楼梯间的地面,王秀原所有的住房位于4楼,紧邻4楼楼梯间。2011年1月13日,双方因楼梯间屋面维修发生纠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陈食派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该协议载明“双方在保持原有房地产权证面积不变的前提下:1、周华珍自愿将楼梯间屋面管理使用权转让给王秀,由王秀一次性补偿给周华珍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2、王秀保证屋面不下漏水为准;3、楼梯间屋面管理使用(大��7.5㎡)王秀有继承权,今后有转让权”。该协议签订后,周华珍未再对4楼楼梯间使用管理,王秀未将协议中的补偿款2000元支付周华珍。一审另查明,王秀将其所有的4楼房屋转让给朱周普、袁心维,朱周普、袁心维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房产证载明楼梯间属于共有或共用部位及设施。一审同时查明,周华珍从2011年起至2015年每年多次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就王秀履行调解协议一事组织周华珍、王秀座谈协商,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座谈调解未果。后周华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补偿费2000元及利息275元,赔偿因屋面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800元,并支付其为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华珍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案涉的4楼楼梯间属于其个人所有,根据王秀转让给朱周普、袁心维后所办理的房产证载明的内容,4楼楼梯间属于共有或共用部位及设施,周华珍享有与其他业主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楼梯间的权利。周华珍、王秀经公安局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华珍为了化解邻里纠纷放弃了其对该楼梯间的管理使用权,王秀为排除周华珍对楼梯间的管理使用权向周华珍支付补偿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周华珍、王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周华珍、王秀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王秀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周华珍要求王秀支付补偿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华珍主张的房屋���水损失800元及误工费3200元,周华珍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费用的形成原因及金额组成,故一审法院对于周华珍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秀辩称因楼梯间属于共有,周华珍一人无权处分故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的意见,因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王秀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秀辩称周华珍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周华珍从2011年起至2015年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就王秀履行调解协议一事组织座谈协商,相关部门也多次组织双方座谈调解,该事由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周华珍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王秀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秀辩称其原所有的房屋已经转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转让房屋后对公共的楼梯间也不会使用,其转让房屋给朱周普时也没有包含该争议部分的意见,因本案周华珍起诉的依据是王秀在转让房屋前签订的协议,王秀是否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协议中的相应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王秀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华珍补偿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秀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华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华珍负担。事实及理由:1.《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协议书。本案是王秀与周华珍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不属于治安调解案件的范围;涉案楼梯间系该楼7户业主共有,《治安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物权法》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且协议约定王秀交费后享有继承权、转让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带有欺骗性;王秀签订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2.一审未区分人民调解和治安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治安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对其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未明确规定,一审未对调解协议第一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会造成王秀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王秀只负有义务,不享有权利。4.周华珍放弃或排除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管理使用权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周华珍答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具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调解协议虽名为治安调解协议,但是一审证据可以证实它是由陈食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陈食社区来组织进行的调解;本案就算是涉及的楼梯间及屋面,但是转让并不是周华珍单方面转让,如果涉及的是共有的部分,但是转让也是转让周华珍享有权利的部分;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法,并无法律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对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周华珍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王秀向法庭提交一份《关于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禹王路1号-13号七家集资联建房楼梯间顶和楼顶共有权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涉诉楼梯间及屋面属于七户共有,周华珍单方没有处置权和使用权;提交一份《关于陈食派出所调解周华珍、王秀2011年1月13日纠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调解协议不是王秀当面签字的,王秀签字的时候周华珍也不在场。周华珍质证称,证据一,住户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时就内容来讲,也没有否认不是王秀签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调解协议系周华珍和王秀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陈食派出所调解后达成,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应认定为对周华珍和王秀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的一种确认,其性质并不影响周华珍与王秀之间达成合意的效力;且就形式上看该协议书附��周华珍和王秀二人亲笔签名,应认定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秀称该调解协议内容并未征得其同意,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协议内容来看,周华珍为了化解邻里纠纷放弃了其对涉案楼梯间的管理使用权,王秀为排除周华珍对楼梯间的管理使用权向周华珍支付补偿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周华珍、王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周华珍、王秀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而协议达成后,王秀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周华珍要求王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00元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