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敏与贝海源、冯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贝海源,冯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陈敏,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43。委托代理人苏力、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海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13。被告冯肖霞,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49。委托代理人刘正宏、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诉被告贝海源、冯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冯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海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被告贝海源与被告冯肖霞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贝海源向原告借款共53万元,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贝海源辩称:首先,本人借陈敏的53万元,有40万元是本金,另外13万元是利息,这笔借款冯肖霞完全不知情,是我自己的个人债务;其次,这笔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经营,是我自己用作个人挥霍及赌博上的。被告冯肖霞辩称:一、本案所涉债务,实为被告贝海源参与赌博形成的个人非法债务。被告贝海源自十年前开始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期间曾多次前往澳门进行赌博,并因此欠下不少债务。贝海源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均由答辩人一人独自承担。答辩人曾因被告贝海源沉迷赌博一事,多次与贝海源发生争吵,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亦因此出现破裂。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答辩人与被告贝海源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于2015年11月11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系被告贝海源的初中同学,平时与被告贝海源交往甚密,两人经常一起赌博,原告对贝海源沉迷赌博并曾因此欠下不少债务的情况,及答辩人与贝海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地之事非常清楚。因此,原告借款给被告贝海源时,应该知道贝海源的借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贝海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二、涉案债务不属于答辩人与被告贝海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答辩人从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经营的四会市益恒副食品购销部,每月收入均较为可观,在扣除经营成本及日常开支后长期略有富余。该债务亦从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答辩人更没有共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并且本案中,答辩人与贝海源办理离婚登记的日期和贝海源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仅相隔9天,当时答辩人与贝海源夫妻关系已明显恶化,双方根本不可能有共同借款之合意,被告贝海源也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贝海源的个人债务,由贝海源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法院认定该债务的合法性,亦应由被告贝海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53万元给被告贝海源的事实。原告于诉状上称其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借款53万元给被告贝海源,但其提供的《借据》仅有一份,而且该借据系被告贝海源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与原告所述明显不符。借据显示,被告贝海源向原告借款现金53万元,但53万元并非小数目,原告不可能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贝海源,这明显有违常理。若原告确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贝海源,应出示相关取款记录,否则,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与被告贝海源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骗取答辩人的钱财,或该笔款项根本就是原告与被告贝海源之间的赌债,只是两人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赌债非法性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贝海源与被告冯肖霞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被告贝海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四次立下《借据》向原告陈敏借款30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26日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4月9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上述四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后,被告贝海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并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向原告立下内容为“本人贝海源向陈敏借现金人民币共伍拾叁万元整”的借据。被告贝海源主张该借据的53万元并不是实质发生的借款,而是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包括立有借据的借款30万元、没有立借据的借款10万元)连同利息13万元结算后重新立下的借据,庭审中,原告确认此事实。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贝海源所有的粤H×××××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及粤H×××××中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被告冯肖霞所有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粤H×××××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及位于四会市大沙镇誉城大道金凯盛.誉城誉海湾1栋一座1502号的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敏与被告贝海源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立下欠条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冯肖霞应否对被告贝海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贝海源立下借据向原告陈敏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贝海源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53万元借款,经原告与被告贝海源双方确认,只有40万元是借款本金,另外13万元是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的利息,并不是实际交付的金额,由于原、被告在原有的四份《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该13万元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贝海源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求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海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关于被告冯肖霞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原告陈敏以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贝海源与冯肖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俩被告应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被告冯肖霞表示对涉案债务不知情,该债务不是用于二人的家庭共同开支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贝海源参与赌博形成的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表明了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举债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冯肖霞主张对涉案债务从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其在涉案债务发生期间的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对外举债,还提供了被告贝海源的《港澳通行证》、《护照》,证明被告贝海源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多次前往澳门的出入境记录,同时,证人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证实被告贝海源赌博的事实。而涉案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贝海源有购置贵重财物或大额投资用于经营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被告冯肖霞当时的经济状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不是用于其与被告冯肖霞的家庭共同开支,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肖霞有享受到因被告贝海源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冯肖霞并无与被告贝海源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息,该债务也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肖霞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海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海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共计12270元,由原告陈敏负担3000元,被告贝海源负担9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邵素平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淑桢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