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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冯运海与梁理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海,梁理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46号原告冯运海。被告梁理良。原告冯运海诉被告梁理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理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车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K**---本田小汽车借给被告使用,借用金每日3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租4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共6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车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K**---本田小汽车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日30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使用车辆期间欠40000元租金未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出租车租赁协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至今尚欠租金40000元,有协议、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8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理良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租金40000元给原告冯运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为76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梁理良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