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于秀玲与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96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江苏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与张某某、被告江苏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购房协议、地下室协议与地下车位协议,上述协议均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厦某某四期商品房D2号楼1单元302室及配套地下室,其中,房屋面积103.4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102.5元,房款合计941750元;地下室编号D2-1-105,房款59685元;地下车位暂定编号109#、111#,价款合计310000元。原告已将上述房款、地下室款及地下车位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13年,原告女儿厉某与被告就上述涉案房屋签订了相关购买协议,除地下室协议买受人仍为厉某外,其余协议的买受人后均更改为原告,协议内容基本没有变化,厉某所签协议后被被告收走。原告认为,就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原告与被告所签某某购房协议时间虽为2014年7月2日,因该协议系买受人由原告女儿厉某更改为原告而签订,2013年6月9日原告女儿厉某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第一笔款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就D2-1-302室房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9日之前。被告隐瞒将购房协议项下的房屋以及地下室协议项下的地下室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后房屋又因被告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履行和原告的协议,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购房协议与地下室协议所涉941750元购房款与59685元地下室款一倍的赔偿款,合计1001435元。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后,为生活便利才又购买地下车位,地下车位协议为购房协议的附属,地下车位协议应一并解除。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购房协议、地下室协议以及两份地下车位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地下室款及地下车位款合计1311435元及利息110687元,支付赔偿金1001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地下室协议的买受人为原告的女儿而非原告,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地下室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某某购房协议、两份地下车位协议,但就某某购房协议双方之间仅存在预约合同关系,且该预约合同关系形成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7日原告女儿放弃购买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并申请更名为原告。3、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已于2013年6月6日将某某四期项目以在建工程抵押给案外人,原告知道该抵押情形,被告也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与地下车位协议,也不同意返还购房款与地下车位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厉某于2013年6月初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于同年6月11日及8月5日分别向被告汇购房款970000元、620000元;2、某某购房协议一份,为2014年7月2日签订,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四期项目住宅商品房D2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03.4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102.55元,总房款为94175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3、华厦某某地下室协议一份,证明厉某购买被告开发的编号为D2-1-105号地下室;4、某某肆期地下车位协议两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编号为109#、111#地下车位,价款分别为1550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上述四组证据还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5、收据四份,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应的购房款941750元、地下室款59685元、两个地下车位款合计310000元,上述款项所涉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明确进行了约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承接原厉某所签的一系列合同,且在收据中予以确认;6、徐州房地产信息网打印件一张,为2015年4月11日打印,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6月12日被被告抵押,并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备案合同并交付房屋;7、民事判决书两份;8、银行打款记录三页,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委托其女儿厉某购买,资金由原告支付,厉某收到购房款后又支付给被告,故2013年D2-1-302室购房协议实际上是原告购买,只是写在厉某名下。2013年6月9日厉诗东(原告的丈夫)通过建行转入厉某交行300000元,连同现金100000元,厉某在6月11日通过交行连同自己的570000元合计970000元打入被告账号。2013年7月19日厉诗东通过农行转入厉某交行620000元,厉某将620000元在2013年8月5日汇入被告账户。从厉某的交行卡能够看出该款由原告支付,后再转给被告102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14年D2-1-302室购房协议更名为于某某,原2013年厉某与被告签订的D2-1-302室协议在更名时被被告收走,两份协议除买受人外,其他内容基本不变;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收据一张、发票两张,证明厉某自被告处购买1102室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1706230元房款。1102室的购房经过与涉案的302室房屋的经过是一样的,也就是在2013年厉某与被告签订了302室与1102室认购协议各一份,由于302室被被告抵押拍卖导致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1102室是能够顺利签订的。2013年6月11日,厉某汇入被告970000元中的570000元是付1102室预付款,1102室除了570000元款项外,加上302室被告退回的78250元合计648250元(详见2014年7月9日被告开具的发票),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014年7月14日277980元汇款凭据,这两笔款项反映在2014年7月14日被告开具的377980元发票中。外加银行贷款680000元,厉某共计支付1102室房款1706230元,厉某签订的1102室的认购协议已被被告收走;10、退房申请表一份,证明购房人因正式合同不能签约,2014年不断催促开发商,开发商同意并要求原告填写退房申请表,认可申请人要求退302室房屋、地下室及两个地下车位,签署人曹艳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认可把认购协议收回,同意退房,进一步说明,认购协议是存在的,被开发商收走了,开发商同意返还房款、地下室款和两个地下车位款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后因开发商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又从开发商处将认购协议的原件要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付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对证据2中被告印章部分以及协议的格式条款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协议中载明的款项,原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3、对证据3,协议一方为厉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两份协议中原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5、对证据5中2014年7月8日开具的收据以及2015年3月11日开具的两份收据,虽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但因数额较大,原告应提供其当日向被告付款的银行流水,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完毕上述收据中的款项;关于2014年6月20日向厉某开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证据6,该打印件为原告从网上下载,没有产权等相关部门签章确认,从内容来看,没有针对性的房屋编号,也无法显示抵押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7、对证据7,两份判决书均没有盖章,也不是原件,我国非判例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参考;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厉某向被告支付款项、同被告签有认购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同被告存在认购关系;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举证厉某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1102室合同,进一步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已经明知该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且被告也向原告告知了该房屋不能签订网备合同的原因,就是因为抵押没有解除。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原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是通过其女儿厉某办理的,厉某另行购买的1102室房屋已经签订了网备合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不知情显然是不可能的。原告自己也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也基于涉案房屋被抵押以及后来被法院查封无法和原告签订网备合同,诉前原告也多次同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也表示愿意承担退款责任;10、对证据10,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更名申请一份,为2014年7月7日出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厉某同被告解除认购协议后另行签订,因原告与厉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同原告、厉某三方协商,原厉某支付的购房款均视为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收据;2、更名申请及承诺各一份,更名申请为2015年3月9日出具,证明厉某申请将涉案的两个地下车位更名为原告,原告于同日书写承诺,涉案房屋系厉某更名而来;3、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封闭管理合作协议一份,为2013年6月6日签订,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将涉案某某四期抵押给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在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已将涉案房屋通过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某某四期包括之前开发的一、二、三期均为先行抵押,建设到可以办理预售时解押,后再同业主签订网备合同,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厉某对这一情况是知道的,被告对其也进行了告知;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为2014年6月23日由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涉案房屋被告已取得销售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销售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证据2中厉某与原告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即使上述两组证据是真实的,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观点,即2013年的认购协议由厉某代原告购房,2014年又更名为原告,被告是认可的,且被告也认可基于原告与厉某的母女关系,2013年的购房款和2014年的购房款等合同内容是连续的,故原告与被告建立购房关系的时间应在2013年6月之前;2、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内容虚假,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发之前双方签订该协议是违法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真正履行应以产权部门的抵押证书为准。该证据也进一步证明在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被告将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房屋再行出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告知;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举证据3的违法性,被告于2014年6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2013年即开始收取购房款,预售商品房合同合法,销售是违规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处查询了涉案的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与D2-1-105号地下室相关信息,经查询,上述两处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均于2014年6月12日抵押给案外人。其中,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于2015年2月10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某某四期D2-1-105号房屋无查封信息。原告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内容中的于2014年6月12日抵押给案外人有异议,认为抵押时间应为2013年6月,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载明的银行卡户名为厉某,而非本案原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自身印章部分以及协议的格式条款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庭审陈述该协议系其委托其女儿厉某签订,且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一方当事人为厉某而非本案原告,结合原告所举证据5中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的付款人厉某,原告亦自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厉某购买被告开发的编号为D2-1-105号地下室,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虽认为两份协议中原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两份协议乙方落款处均注明乙方为于某某,代理人为厉某,且原告庭审陈述上述协议均系其委托其女儿厉某签订,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对于其中2014年7月8日开具的收据以及2015年3月11日开具的两份收据,均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其盖章均无异议,被告亦自认原告已付清上述收据所涉款项,故本院对上述收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2014年6月20日向厉某开具的收据,因该收据显示付款人为厉某而非本案原告,故该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未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为原告自行从网上下载,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未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厉诗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厉某系父女关系,但因该证据中载明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卡户名为厉某,而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厉某与被告之间购买1102室房屋的相关书面材料,厉某非本案原告,且1102室房屋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涉标的物,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内容虚假,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双方虽约定了抵押担保,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于2013年6月6日将涉案某某四期抵押给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等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本院依法至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的涉案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与D2-1-105号地下室相关信息,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仅对抵押时间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查询信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某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四期项目住宅商品房D2号楼1单元302室,总房款为94175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2日,签订本协议,乙方实付941750元。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协议之日付款941750元。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乙方提出退房,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退房通知30日内将乙方已交款退还乙方(扣除违约金后剩余房款)。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行作废。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金额为941750元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某肆期地下车位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分别购买某某暂定编号109#、111#地下车位,价款均为155000元,合计310000元。两份协议第三条均约定,2015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乙方实付155000元。第四条均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价款。第七条均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车位不得退换,否则将扣除乙方已付款20%的违约金。第八条均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天山四期车位109#金额为155000元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天山四期车位111#金额为155000元收款收据一张。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某某小区四期项目向被告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就涉案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某某109#与111#地下车位,先由原告女儿厉某与被告分别签订购买协议,后经协商,由原告与被告重新分别签订购买协议。原告女儿厉某此前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不再退还。原告签订协议后不再支付购房款,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又查明,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与D2-1-105号地下室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均于2014年6月12日抵押给案外人。其中,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于2015年2月10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某某四期D2-1-105号地下室无查封信息。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某某购房协议、地下室协议以及两份地下车位协议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某某购房协议、地下室协议以及两份地下车位协议的成立时间。本案中,原告诉称上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与被告就D2-1-302室房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之前,原告均未明确具体的时间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就D2-1-302室房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地下室协议,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厉某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地下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地下室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购房协议以及两份地下车位协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均明确记载了签订时间,且均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虽一致承认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某某109#与111#地下车位原由原告女儿厉某购买,但厉某与原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而合同当事人是合同的基本要素之一,合同当事人不同意味着合同不同,故厉某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也并不当然享有厉某与被告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虽主张厉某购房系受原告委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厉某与被告所签合同中已表明原告与厉某为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厉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向被告告知厉某系受原告委托。在隐名委托关系中,合同相对方在受托人披露委托人时,依法有权选择合同相对方。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先前合同系与厉某所签,即不认可原告享有先前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故厉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某某109#与111#地下车位合同成立的时间。某某购房协议以及两份地下车位协议的成立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时间为准,即某某购房协议成立时间应为2014年7月2日,两份地下车位协议成立时间均应为2015年3月11日。第二,关于双方就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为预约合同关系还是本约合同关系。判断的标准应为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本案中,被告虽已收受购房款,但双方签订的某某购房协议缺乏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协议已明确约定须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购房协议应为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第三,关于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间。本院依法至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的证据可以证明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对2014年6月12日设定抵押权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涉案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12日。第四,关于某某购房协议能否解除。该购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协议所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即在购房协议签订之前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虽未明确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但原告以涉案房屋被抵押诉至法院,且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被告未将该抵押解除,该抵押权依然存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该购房协议,有法律依据。此外,因该购房协议系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缔约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基于预约合同的特殊性,法律亦不得强制预约合同当事人缔结本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某某购房协议,应予支持。第五,关于两份地下车位协议能否解除。因地下车位为居住房屋的附属,既然购房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地下车位协议,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地下室款及地下车位款合计1311435元及利息110687元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返还地下室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地下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地下室款,故其要求返还地下室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返还购房款与地下车位款。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941750元、两个地下车位款各155000元合计31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已付清上述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作为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之一,在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941750元、两个地下车位款合计3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就涉案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某某109#与111#地下车位,先由原告女儿厉某与被告分别签订购买协议,后经协商,由原告与被告重新分别签订购买协议。原告女儿厉某此前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不再退还。原告签订协议后不再支付购房款,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或起算时点之前收到的款项,应为原买受人厉某履行原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而非原告履行其与被告所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的付款义务始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时,此前因被告与厉某终止合同关系而应退还的款项,原告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故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某某四期D2-1-302室房屋、某某109#与111#地下车位款项的时间,应为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之日即签字之日。因此,购房款94175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3日,两个地下车位款合计31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12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应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1001435元(购房款941750元与地下室款59685元的一倍)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地下室款59685元一倍赔偿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地下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地下室款,故其要求地下室一倍赔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购房款941750元一倍赔偿问题。原告先陈述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后又陈述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后陈述其法律依据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与第九条规定的是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相关情形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为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与第九条应适用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一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就某某四期项目住宅商品房D2号楼1单元302室签订的某某购房协议、就某某109#与111#地下车位签订的某某肆期地下车位协议;二、被告江苏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返还购房款941750元、地下车位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4175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1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合计数额以110687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2227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匡 伟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