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关某到本市东山大道101号三星电子专卖店协商解决之前购买手机相关事宜,期间,趁店内员工不备之机,将该店展示柜上一部三星G925X型手机盗走,藏匿于其租住的飞鹤花园小区树丛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3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手机已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关某的刑期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1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