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波诉被告谢福鑫、曲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波,谢福鑫,曲竹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张松波,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福鑫,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竹芹,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松波与被告谢福鑫、曲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建伟、被告谢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波诉称,被告谢福鑫分别于2014年4月、7月份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后还款1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被告谢福鑫辩称,借款属实,我已还了一部分。被告曲竹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7月8日,被告谢福鑫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收据,后被告还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该借据、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借款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福鑫向原告张松波借款6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还了一部分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曲竹芹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福鑫、曲竹芹偿还原告张松波借款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