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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76号原告: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马街北路昆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黄跃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瑶函,陈东华,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层。负责人:王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剑康、李永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罗海平。原告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瑶函,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剑康、李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666**法拉利跑车向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00时止,并于同日向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76970.65元。2015年11月1日下午15时05分,驾驶人曹燕江驾驶保险车辆在昆明市西山区金牛望月餐厅门口处行驶时,不慎轿车左前部与餐厅楼梯相撞擦,导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人即向被告报险,且拨通了110报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曹燕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云鼎鉴司字第2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修复云A666**号法拉利牌轿车的配件价格约为141700元,修理工时费约为7400元,合计修复费用约为149100元。经云南腾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需要承担的维修费用为156273.5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事故车辆的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维修款149100元及鉴定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1、云A666**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处购买商业险,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2、出险后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查勘、定损并且拍摄照片固定损失情况,因为标的的赔偿金额较大,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做到仔细、认真,以一个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大案、要案,曾多次与修理厂和当事人协商,经协商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已经联系发送配件的公司,并且确认了相关配件价格,准备联系当事人进行理赔,但几经联系未果,得知被保险人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理赔,理赔不成功不是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单方面造成的;3、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车辆损失情况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仅针对车辆损失情况和修复情况的一个鉴定意见,并不是车辆实际需要维修的费用支出,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材料商已经做出了相关配件的价格认定,该价格能够实际反映出该车的相关受损部件的实际损失情况;4、对于人工费,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应当由修理厂实际产生的人工费用为标准;5、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用,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出险后已经查勘、定损,并且与修理厂和当事人协商,已经充分为该车辆的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部件等情况做出了相应的义务,并且该车辆的定损已经完成,不需要再次进行车辆出险后相关的损失鉴定。原告在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相关鉴定,故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6、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出险后的一系列举措已经说明愿意按照一般保险流程维修车辆并且给予赔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不应该由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机动车保险单;2、保险费发票2份;3、保险卡;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666**号法拉利牌跑车向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00时止,并于同日向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76970.65元;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3、出警单,证明2015年11月1日下午15时05分,驾驶人曹燕江驾驶保险车辆在昆明市西山区金牛望月餐厅门口处行驶时,不慎轿车左前部与餐厅楼梯相撞擦,导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人即向被告报险,且拨通了110报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曹燕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云鼎鉴司字第2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修复云A666**号法拉利牌轿车的配件价格约为141700元,修理工时费约为7400元,合计修复费用约为149100元;第四组:1、保修单;2、费用单;3、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经云南腾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56273.50元。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且原告索赔的金额没有发票,应该以被告核定的为准。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核价单,证明维修的金额。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金额没有包括管理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666**号法拉利牌跑车向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0万元)及车险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并于同日向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76970.65元。2015年11月1日15时05分,曹燕江驾驶云A666**号车在昆明市西山区金牛望月餐厅门口处行驶时,该车左侧部与餐厅楼梯相撞擦,导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燕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燕江向110报警并向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进行了报案。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666**号车因肇事损坏的修复费用作评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云鼎鉴司字第2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云A666**号车因肇事损坏的修复费用约为149100元。原告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用2万元。云A666**号车经云南腾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维修费用为156273.50元,经被告询价更换材料的费用为137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666**号车向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应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明云A666**号车所产生的修复费用,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被告双方向第三方进行的询价也基本符合,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确认云A666**号车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为149100元,该费用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由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有自己的营运资金,一般具备赔偿能力,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联合保险云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鉴定,其产生的鉴定费用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9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原告昆明市西部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承担4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