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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新会、王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新会,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财保51号申请人: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开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梅,系公司信贷部经理。被申请人:王新会,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沙湾县。被申请人:王萍,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申请人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新会、王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新会名下新G-N63**号上海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保全;担保人闫民(身份证号)以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新C-C68**号车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申请人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新会名下一辆新G-N63**号上海大众迈腾小轿车车辆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担保人闫民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新C-C68**号车辆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蔚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