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于金山与张海超、李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山,张海超,李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35号原告于金山,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超,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委托代理人李林,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原告于金山诉被告张海超、李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张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山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海超因装修楼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27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超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海超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未向被告张海超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2、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树成为了偿还林东信用社贷款而向被告李树成妹妹李树容借的,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李树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海超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张海超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成辩称,被告是在其妹妹李树荣处借的钱,这笔钱是用于偿还被告在林东信用社借的贷款,被告偿还完贷款后又再次进行贷款偿还李树荣钱;被告在给李树荣还款时被告张海超说要用钱,所以李树荣又将钱借给被告张海超了。原告于金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份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张海超质证意见,1、这份通话录音是在二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时录的,但是通话内容并不是被告张海超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被告李树成让被告张海超这么说的;2、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述借款是2014年3月份借的。被告李树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海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在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在离婚期间不存在欠原告20000元钱债务。2、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树成代被告张海超办理一切房屋租赁事务。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被告李树成向被告张海超借钱用于偿还其在林东信用社借的贷款,这笔款项是打到被告李树成的父亲李艳庆卡上,汇款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并且该份证据还能证明被告张海超有钱,所以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通话录音三份(主叫人为张海超,号码为1880494****,被叫人为李树成,号码为1380476****,通话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明被告李树成在通话中承认涉案20000元借款是用于偿还其在林东信用社借的贷款。原告于金山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张海超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张海超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不予质证。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笔款项的汇款时间是在2013年12月6日,这期间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海超给被告李树成打款证明不了被告张海超有钱,也证明不了这笔款项就是被告张海超汇的。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录音时间,并且这份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李树成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被告李树成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笔钱是被告李树成在李树荣那借钱偿还李树成在信用社借的贷款,但是被告李树成偿还完贷款后又贷款偿还李树荣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树荣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树成系李树荣的哥哥,二被告原是夫妻,2014年8月5日登记离婚。原告所述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海超因装修楼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海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27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被告张海超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李树成为被告。另查明,原告陈述曾经借给被告李树成31500元,因为被告李树成没有偿还原告这笔钱,所以当时双方协商就从这31500元中扣除20000元由被告李树成给被告张海超,而被告李树成并说不清是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将20000元给付被告张海超。被告李树成陈述20000元钱是其妹妹李树荣借给被告张海超,是现金交付;又陈述是其通过银行卡转帐给被告张海超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原告所述该笔借款并不是以现金方式出借,而是由被告李树成转借给被告张海超,而被告李树成是否实际给付被告张海超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被告李树成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相互矛盾,被告李树成与原告又是亲属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隋春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