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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8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连某某借原告2万元,当时约定使用一个月归还。约定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担保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曹某某(出款人)、借款人连某某、被告王某某(担保人)签订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出款日期2015年8月21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21日。超期限三天不还,违约金5000元整出款人:曹某某借款人:连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5年8月21日”。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某某借原告曹某某现金20000元,由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超出年利率24%,本院支持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21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3月21日7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