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8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李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李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158号原告李宏伟,男,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艳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强,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宏伟诉被告李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的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强于2015年1月3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该笔借款由梁滨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李玉强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李玉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6月3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被告李玉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玉强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玉强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李宏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玉强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强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玉强应予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芳审 判 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