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姚权与邓其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权,邓其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424号原告:姚权,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0。被告:邓其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838。原告姚权诉被告邓其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其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权诉称:原告姚权与被告邓其有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邓其有因经营花木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姚权借款40000元发花木场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因原告姚权建房需要资金,要求被告邓其有偿还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其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其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其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姚权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邓其有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邓其有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邓其有向原告姚权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邓其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其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姚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其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