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一萍与李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一萍,李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528号原告:卢一萍,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家屹,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回族,系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崔博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一萍诉被告李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一萍及委托代理人杨家屹,被告李磊及委托代理人崔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沈阳大东区龙之梦雅仕时尚百货七层经营健身会馆,会馆字号为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现已注销。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在被告经营的会馆办理健身卡一张,价格800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一年),20节私人教练课程,单价150元一节,合计3000元,从9月16日起可以开始使用。原告缴纳费用共计3800元。2015年12月初原告得知该会馆突然关闭,原告卡中尚剩余7个月时间,价值460元,私人课程还未来得及上,价值3000元。被告突然闭店并恶意注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无法再继续健身活动,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健身课程预付款剩余金额3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的会费没有异议,对于私教费有异议,原告是否将钱交给了我们,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与私人教练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原告在我单位办理私教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在被告李磊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办理健身卡一张,价格8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与该处私人教练王葛(诸葛莹萱)签订正大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协议,课程为20节,共计3000元。该协议有原告及私教签字,并由私教主管刘毅签字确认。2015年8月6日,私教王葛与原告达成购课协议后,王葛使用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先行垫付私教课费用3000元,并开具了专用收据。原告卢一萍于2015年8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王葛转款3000元,该支付宝的消费名称写为私教费。原告所提供私教协议及收据系手机拍照留存件。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于2015年12月10日突然停业,故原告来院主张退回部分健身卡费用及私教费,被告对健身卡费用无异议,对私教费有异议认为未收到此费用。另查明,私人教练王葛出庭作证,证明其本名王葛,在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任聘时使用的是王葛的名字,工作期间使用诸葛莹萱的名字,其与原告签订的私教协议是真实的,当时因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每天有工作业绩的考核要求,故在与原告达成购课协议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了私教费用,该费用已交到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原告亦已将该费用通过支付宝的形式支付给其。收据是在其为原告办理完交款后通过微信的形式发给原告的,协议及收据的原件留存于公司的办公室内,因公司突然通知整修停业,所有材料均未能取出,再收到通知取个人物品时,所有材料均已不存在。以上事实,有健身卡、证人证言、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记录详情、收据复印件、私教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李磊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已于2015年11月17日注销,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健身费用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私教费3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协议及收据的原件,但在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工作的私人教练已出庭作证该私教费用已交到沈阳市大东区正大世纪健身龙之梦会馆,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及支付宝的转款记录,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私交费用3000元,并未使用,因此,被告李磊对此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私教不是其员工,是临时中间人,是个人收款行为的抗辩,因王葛系其聘用员工,该事实形成于其私教工作及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对其所辩解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卢一萍入会费460元;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卢一萍入私教费3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