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某丙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丙。辩护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至今,被告人黄某丙在本区朱泾镇罗中路XXX号经营某某足浴店期间,容留王某某、卢某甲从事卖淫行为,并按约定比例分成。2015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嫖客覃某某、卢某甲与嫖客盛某某(均另处)分别在该足浴店及被告人黄某丙租借的本区朱泾镇罗星新村XXX号XXX室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后被民警查获。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丙曾于2007年6月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覃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卢某甲、任某某、黄某甲、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乙、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直沉默,在最后陈述中表示其已知错,以后不再犯。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文化程度不高,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丙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曾因上述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