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是工商银行湖西路分行信用卡部主任,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在长白山宾馆、欧亚商都附近等地,骗走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刘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付某2,000.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虚假的身份共骗取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是工商银行湖西路分行信用卡部主任,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在长白山宾馆、欧亚商都附近等地,骗走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刘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付某2,000.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虚假的身份共骗取人民币3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