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86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农历11月10日,经媒人张玉才、张桂来二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5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暂,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殴打最严重的时候将原告打的耳底出血,原告因此吃药治疗半年有余,还有一次将原告推到晕厥在地,险些丢了性命。因生活琐事,被告长子王海军也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威胁原告,要她性命,让原告感觉与被告生活没有安全感。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原谅被告,给被告机会,但被告根本不知道体贴关爱原告,没有丝毫悔改的意思,反而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曾与被告提出离婚请求,但双方始终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个粉碎机、一台冰箱、50只羊,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洗衣机,原告要求取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被告婚前相处50多天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10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耳底出血是她自身耳朵就患有××,原告昏厥是她本来就有的毛病。现在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欠王顺2500元、王春平350元、空心砖钱300元、赵英国15000元。三、洗衣机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原告闺女赠送的。四、羊是用被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买的。五、粉碎机是家庭成员共同捡栗子卖钱买的。六、被告从原告处的10000元借款是原告女儿出嫁时的彩礼钱,都用于家庭生活上了,且被告对原告的闺女进行了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2016年3月15日,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柏、袁伟对原告女儿张玉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最严重的时候被告将原告打得昏厥在地10多分钟,还有一次被告将原告打得耳底出血,至今那只耳朵的听力还未完全恢复。被告长子王海军和被告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王海军把家里窗户和家具都砸了,王海军还与原告发生过争吵,还威胁原告,说要了原告的性命。(3)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张玉玲的证言不真实,王海军与被告多年前户口就分开了,各过各的;原告昏厥是因为原告本来就有这毛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6日协议书一份(系被告之子王海民死亡时赔偿协议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凭此协议证明不了购羊款是出自该协议款。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系原、被告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原告女儿张玉玲的证言,由于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否认这是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因其子王海民死亡而获得了赔偿金,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之子王海军经常与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称两人是在共同生活3个月后才登记结婚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已共同生活10年之久,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