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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英与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英,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第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英,女,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尉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负责人:李军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胡英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英再审申请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丈夫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体力劳动,加班工作患病死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丈夫张良海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只能证实张良海因食道粘膜下段腺癌去世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良海在被申请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场所中加班工作而患病死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胡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福   生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