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连江与刘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江,刘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230号原告吴连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南路商丘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连江与被告刘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龙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刘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江诉称: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刘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327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华堡镇卢集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郑庄乡村公路左转弯入沿S327公路驾驶两轮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刘龙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另由于被告刘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处: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一切损失暂定5万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8350元,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6074.18元。被告刘龙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用33500元(医院押金13500元、经法院转来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单位报案,且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系我单位承保车辆;2、在确定事故真实发生、且系我单位承保车辆的前提下,属于保险责任的,在原告证据合法真实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连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是适格诉讼主体。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告负同等责任。3、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住院病例1套、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4、交通费票据,金额600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系合法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救护车费用票据3份,金额为2500元,证明为救护原告和原告转院到商丘的救护车费用2500元。3、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在宁陵县中医院为抢救原告支出医疗费599.3元。被告刘龙对原告吴连江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证据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6,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对被告刘龙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转院费用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龙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转院费用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系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具有瑕疵,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2、原告的交通费系原告必要的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和原告的伤情及与家中相距较远的实际情况,其主张600元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确认。6、鉴定费,依法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分担。二、被告刘龙提交的证据:救护车转院费用,虽然为收据,不是国家的正规票据,但在原告受伤后确系120车接诊、转诊时被告刘龙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予以支持。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刘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327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华堡镇卢集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郑庄乡村公路左转弯入沿S327公路驾驶两轮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龙、吴连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宁陵县中医院急救车将原告接到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99.3元、救护车费用、出诊费、药费、抢救费1000元,由被告刘龙垫付。因为伤情严重随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转诊救护车费用1200元,出诊费、药费、抢救费300元,由被告刘龙支付。原告吴连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4261.63元,原告刘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包括经本院转给原告吴连江的20000元),原告吴连江出院后由被告刘龙之父刘某进行的结算,结算时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退还住院押金3038.37元,由被告刘龙之父刘某收取了该款。原告吴连江治疗结束后,本院根据原告吴连江的申请,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和司法参考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吴连江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吴连江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6000元,综合评定吴连江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雪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原告之父吴某出生于1946年3月19日、其母亲张某生于1950年5月19日,原告吴连江系吴某、张秀英的之子,吴连江兄弟姐妹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连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吴连江和被告刘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刘龙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吴连江驾驶的非机动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刘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4860.93元;2、误工费11771元(79元/天×149天);3、护理费7560元(84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的伤残系数);8、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55元(7887元/年×26年×10%的伤残系数÷4人);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救护车接诊和转诊费2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592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963.5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71元、护理费7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55元、交通费600元、救护车接诊、转诊费用22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及交强险不赔偿部分的为53960元,由被告刘龙赔偿给原告吴连江323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予审理,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刘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60.93元(已经扣除出院结算的3038.37元),待本案判决生效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江损失619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龙赔偿原告吴连江损失32376元(已经支付3006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吴连江负担428元、被告刘龙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世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