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范志广与刘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广,刘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711号原告:范志广,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范志广与被告刘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广与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广诉称:刘超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用我的井灌地,灌地时间为92小时,共计1840元,刘超未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超给付我灌地款人民币1840元。被告刘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块地是我在姚某某处购买的,我买地的时候,姚某某和我说这口井有一半属于他的,可以给我免费使用。经审理查明:在范志广和姚某某的地中间有一口井,是油田因占地免费为范志广和姚某某所打,该井归范志广和姚某某共有。范志广为井安装了配套设施,用此井为其他村民灌地,按每小时20元的标准收费,姚某某一直免费灌地。2015年姚某某将自己的这块地转包给了刘超,刘超也用此井灌的地。现因刘超是否应交费一事发生争议,姚某某出庭作证称,这口井有我的一半所有权,我要这口井就是为了灌这片地,虽然是范志广安装的配套设施,但他用这口井赚其他人的钱,我也不要,我将这块地转包给刘超时,答应刘超免费用这口井灌地了。范志广称,井确实有姚某某的一半,但配套都是我安装的,我和姚某某有口头协议,姚某某种地可以免费用井灌地,但他把地卖给别人应该交费灌地。刘超称,我买地时,姚某某就说井有他的一半,可以免费灌地,我不同意交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志广、刘超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姚某某与范志广共同拥有这口井,姚某某将地转包给刘超时,明确告知刘超可以免费灌地。作为共有人,姚某某已对自己这片地由刘超免费灌地的权利作出了处分,刘超灌地没有法定的交费义务。2015年刘超灌地时,与范志广间也没就交费一事进行约定,刘超灌地既无法定交费义务,也无约定交费义务。至于范志广与姚某某间对共有物的使用权纠纷,可另行解决。故范志广要求刘超交灌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志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